有一些国家则是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有些
宪法规定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实际上规定了立法机关的保护义务。例如,1992年立陶宛
宪法第
19条规定:“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有些
宪法则强调国家的保护义务,比如1994年白俄罗斯
宪法第
24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1996年乌克兰
宪法第
27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任意剥夺。保护人的生命是国家的义务。”此外,正如前面所述的,还有一些国家是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一起作规定的。
(二)生命权保护义务的内容与义务主体
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具体是指哪些义务呢?德国学者认为,“所谓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依判例及学说之见解,系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及
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之义务。保护义务之表现形态,乃联邦及各邦之立法者负有制定规范之任务,行政权负有执行保护性法律(包括行使裁量权)之义务,
宪法法院以保护义务为标准,审查立法者及行政权之相关作为及不作为,普通法院以保护义务为准则,审理民事案件,并作成裁判。”
显然,国家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涉及到一个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问题。按照上述德国学者的观点,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所有国家机关,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我国台湾学者也是持这种观点,如李建良认为,基本权的保护常常依赖于一个国家健全的立法抽象保护、司法具体保护和行政的执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换言之,“基本权的保护,系整体国家的义务,此为国家保护义务问题”。
笔者认为,对
宪法生命权的积极保护,首先需要立法机关的积极立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具体规范以确保基本权利不受第三方的侵害,因为立法机关是民意机关,它是政策的主要制定者,也只有它才有权对第三方的权利加以限制。为此,立法机关也就成为首要并且是主要的保护义务主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国家的保护义务“主要是指立法者应该有制定充分的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之义务,用法律所规定的、及禁止之事项,适当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权利。”“若是将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及权力分立原则视为
宪法的基本原则的话,必须将保障人民的权利及自由之重责大任,托负在代表民意的立法者之肩上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