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规定或采取行为,就有可能侵犯
宪法生命权。从这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对
宪法生命权也负有尊重义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规定或采取行为,侵犯
宪法生命权。
此外,行政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一个理解和解释法律的问题(即合宪解释),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
宪法上的生命权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显然,这时行政机关负有尊重生命权的义务,不得作出侵犯生命权、违背
宪法精神的适用解释。
3.司法机关是否属于义务主体?
在西方,法院具有法律解释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立法。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制定法、先例、习惯或社会习俗的含糊不清,或者它们的某些部分或所有部分之间有冲突,这些会使法律不确定并要求法院承担起一种责任,即运用一种在职能上显然是立法性的权力来溯及既往地宣告法律。” “法官不仅确定制定法律,而且必须制定法律。”对此,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法官杰里迈亚•史密斯曾明确说过:“法官制定法律吗?当然制定,我本人就制定过。” 显然,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立法性解释可能会侵犯
宪法上的生命权(即使是执行性解释也存在违背
宪法精神的可能),因此法院也是生命权尊重义务的主体,即法院不得作出侵犯
宪法上的生命权的有关解释。
在我们国家,如果将来通过修改
宪法或
宪法解释规定了生命权,人民法院是否可能成为生命权尊重义务的主体呢?笔者认为,若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继续没有法律解释权,只是根据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裁判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侵犯
宪法上的生命权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就可能侵犯
宪法上的生命权,特别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际上大多属于立法的范畴,它制定的准立法性规范极有可能侵犯
宪法上的生命权。从这种情形来看,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成为尊重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此外,即使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权,但适用法律的过程在实际上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至少有一个理解法律的问题),这时法院理应依照
宪法的有关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如果有违
宪法,那么上级法院或有权违宪审查机关也可能撤销其判决。所以,在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审判过程中,法院也负有尊重生命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