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假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保护耕地目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入市。
现实回应:但事实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各地根本不办理土地转用和征用审批手续,特别是南方发达地区集体土地入市非常普遍。
原因分析:对照《
土地管理法》的第
2条和第
43条规定,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立法悖论,这实际上将公共利益从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概念扩大所有经济建设,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集体的任何土地来用于任何建设目的的权力。[28]
结果检验:我们用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模型检验,首先,集体这个共同体有自己卖地,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共同期望,因为任何“经济人”都希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次,集体之内成员的相对独立,仅仅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集体,而非农民个人,是非公益的。最后部分乡村干部私分现象向严重,“公益”是排除这个“私益”的。所以集体土地先征收后流转制度的公共利益假设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不存在的,它只是政府在人民之间拉起的“无知之幕”,好藏在后面上演分脏的丑剧。
三、土地征收公益目的限制的又一重思路
经过上文的检验,将我们自觉不自觉地导向这样一重思路:集体土地先征收后入市,原本看起来顺理成章的事情,难道就是合理和正当的吗?试想撇开公共利益目的土地征收这块“挡箭牌”,土地制度、公共利益还有没有他路可寻?这里我们就有必要把视角从土地征收短暂的移向集体土地的流转,以期洞察另一重可能的路径。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
74条、《
物权法》(草案)第
62条、《
土地管理法》第
6条分别对集体所有权的范围作了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性的权利,[29]是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整权能的物权类型。我国宪法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做了并列式的规定,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城乡土地二元所有的所有权体系。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困局
我国宪法88年修正案将现行
宪法第
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所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宪政层面承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限流转。随后,《
民法通则》第
80条,《
土地管理法》第
43、
44条,《土地承包法》第32条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的流转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04年10月28日出台的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简称28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市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把脉我国不同层次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历程,我们可以发现:集体土地流转的松绑是大势所趋,但在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上却一直没有突破。
宪法虽然规定,我国土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是平等的、独立的。但事实上,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权能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处置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者没有土地的出让权,使本来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注入了国库。[30]此外,公有不等于共有,农民对集体土地既不是按份共有也是共同共有,“集体”这一概念实际上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高度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