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我国《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的规定,因孕妇罹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经治医师应在产前诊断确诊的前提下,向夫妻双方予以说明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如果医师违反了上述产前诊断义务,导致孕妇身体健康受损或死亡的,还应就孕妇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换言之,依我国现行法规定,赔偿义务主体不仅应就怀孕费用和抚养费用予以赔偿,还应赔偿孕妇自身的人身损害。
(二)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上文提及的4种赔偿范围的选择方法中,第二种方法主张损益相抵后的全部赔偿原则,这在损害赔偿的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在英美法上,主张损益相抵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利益超过理论”(overriding benefit theory)。该理论主张,即使承认原告因孩子的出生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因孩子的出生而获得的情感利益远远超过了其损害,因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上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法院判决的Terrell v. Garcia一案中, [14]多数意见法官对这一理论作了如下阐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父母所获得的精神满足和愉悦使得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值得的,这些无形利益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有谁能在孩子的一个微笑上贴上价格标签呢?又有谁能在父母因孩子取得的成就而感到的自豪上贴上价格标签呢?……本法庭并不试图对这些无形利益作出价值上的评估,而是不言自明地作出如下决定:公众情感认为,父母所获无形利益超过了其抚养和教育一个健康、正常孩子的经济损失。”该判决所针对的虽然是一个健康孩子的出生问题, [15]但父母即使抚养一个残疾出生的孩子,也同样会获得某种精神满足和愉悦,因此其所涵摄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包括孩子残疾出生的情形。
“利益超过理论”的主要依据是侵权法上的“损益相抵理论”(offsetting theory),即在错误出生诉讼中,以原告父母所获情感利益与其所受损害两相抵消,并得出前者超过后者从而不给予侵权救济的结论。但是,这二者能否抵销呢?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新近作出的Cattanach v. Melchior一案判决中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回答。该案判决指出:“一个因受伤害而被迫退休的煤矿工人,不会因为其丧失了谋生能力可以每天坐在太阳底下读他喜欢读的报纸而得到较少的赔偿。同其道理,给予父母的损害赔偿也不会因他们将从孩子的出生中获得精神愉悦而被减少。” [16]换言之,父母所获情感利益与其所遭受的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损失是性质上不同的两种利益,而性质不同的利益是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这是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笔者完全赞同这一判决理由。应当说,父母所获情感利益与其所遭受的情感痛苦二者之间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孩子残疾出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因孩子残疾出生而获得的法定社会福利之间也可以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为这两组利益内部可得抵消的两种利益都属于同种性质的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当然可以抵消;而两组利益之间的不同种类利益,因利益性质不同,即一种属精神利益另一种属财产利益,当然不得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