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虽然都认可了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概言之,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解决:一是赔偿范围的选择问题,二是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的选择问题
在国外立法例上,原告以错误出生为诉因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外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怀孕费用(pregnancy costs),二是抚养费用(upbringing costs)。怀孕费用是指因怀孕而导致的疼痛、痛苦和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因分娩而导致的疼痛、医疗费用、孕妇服装费用、怀孕期间的收入损失等;抚养费用是指从孩子出生到孩子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支出,具体包括:食物、服装、教育、礼物、休闲以及为照看孩子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等。怀孕费用和抚养费用既包括财产上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损害。在具体的赔偿范围选择上,国外立法例存在以下4种可能的选择方法:第一,无损益相抵的全部赔偿。依该种赔偿方法,父母可就怀孕费用和抚养费用请求全部赔偿,并且该赔偿额的确定不会因为孩子的出生为父母带来了精神利益而有所减少;第二,损益相抵后的全部赔偿。该种赔偿方法虽然允许父母提起全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额须扣除因孩子的出生而给父母带来的所有精神利益;第三,仅赔偿怀孕费用和额外的残疾费用。依该种赔偿方法,怀孕费用可获得全额赔偿,但抚养费用的赔偿额仅仅限于因孩子残疾而导致的额外抚养费用。所谓的额外费用,是指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第四,仅赔偿怀孕费用。依该种赔偿方法,原告仅可以请求赔偿怀孕费用,至于抚养费用,则不予赔偿。 [10]在以上4种赔偿范围的选择方法上,我们赞同第一种方法,即无损益相抵的全部赔偿。在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即属无损益相抵的全部赔偿,因而是值得赞同的。
上述第三、四两种赔偿范围的选择方法,其共同点是将孩子的抚养费用排除在外。王泽鉴先生认为:“为适当限制医生的责任,鉴于养育子女费用及从子女获得利益(包括亲情及欢乐)之难于计算,并为维护家庭生活圆满,尊重子女的尊严,不将子女之出生视为损害,转嫁于第三人负担扶养费用,而否定扶养费赔偿请求权,亦难谓无相当理由。” [11]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如果解除对孩子之照顾与抚养是自然权利又是其父母的基本义务(德国联邦基本法第
6条Ⅱ第1项)这一原则,将导致大量的问题。此等解除不仅严重违反家庭法,而且可能导致年长的兄姐提出要求其父母少生弟妹的主张。” [12]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利用抚慰金的补充性功能,通过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替代抚养费用的给付。 [13]笔者认为,不论是孩子的一般抚养费用还是因残疾而导致的额外抚养费用,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都难谓与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孩子的抚养费用应届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其排除在外对父母而言是不公平的,对孩子的抚养成长而言也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