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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赔偿责任(一)

  医师应给予产前诊断而未进行产前诊断,或者应给予说明而未进行说明,或者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而未提出意见,都构成对产前诊断义务的违反,为此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产前诊断义务是一种竞合性义务,这种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有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一)违约责任
  在孕产期保健中,孕妇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合同关系。医疗合同虽属民法上的合同,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但因医疗合同的履行事关人民的生命健康,法律对其内容和履行有予以强制干涉的必要。因此,产前诊断义务虽构成医疗合同的内容,但却不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产物,而是法律强制课以医方的合同义务。医师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产前诊断义务,即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国家的德国,在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决中,肯定因医师过失而生出缺陷儿的母亲,得依债务不履行请求该医师赔偿抚养此缺陷儿比一般婴儿多出的额外费用,包括财务与劳力之付出。 [4]我国台湾地区士林法院在1995年的一则判决中,认定被告医院与原告之间成立医疗合同,被告医院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其医师的过失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责任,应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5]我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也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出现。如1997年4月3日,孕妇徐某与高邮市妇幼保健所签订了母婴保健合同,保健所为徐某做孕期常规检查,其中1997年9月19日所做B超检验报告单提示:单胎头位。同年11月23日,徐某生一“左前臂缺如”女婴,有关部门评定为“五级残废”。残疾儿双亲认为高邮市妇幼保健所未尽到义务,未能将胎儿残疾告知自己,故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保健合同义务中,做B超检查时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6]笔者认为,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违约之诉,存在如下局限。其一,请求权主体上的局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在孕产期保健医疗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当事人是孕产妇,父亲和出生的孩子都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也就不能提起违约之诉,这对父亲和出生的孩子而言是不利的。其二,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局限。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而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或许正因如此,在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原告并未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提起了侵权之诉。
  (二)侵权责任
  在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原告以其“健康生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所谓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的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的内容。由于知情选择权关涉生命伦理和人伦道德,因此,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对知情选择权能否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尚无定论。在美国法上,各州的制定法倾向于持否定态度, [7]而判例则倾向于肯定之。 [8]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基本上都持肯定态度, [9]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争议。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也都持肯定态度,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和不同。 [10]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原告仅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11]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还是基本明朗的,即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本文开篇所引案例法院即以侵权为由作出了生效判决。但我国法院的上述肯定性态度遭到了一些来自法律实务界和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的反对,他们认为给予原告以侵权法上的救济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12]从理论上看,否定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任构成上的否定,二是法律政策上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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