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即医师的告知解释义务。根据《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的规定,医师应予说明的情形包括3个方面,即:(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2)胎儿有严重缺陷;(3)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法律之所以将说明义务纳入产前诊断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享有的知情选择权。夫妻只有在明确胎儿及孕妇健康状况的前提下,方能依自主意志作出是继续妊娠还是终止妊娠的判断。如果医师作出了产前诊断,但不将产前诊断的内容予以告知解释,则孕妇无由“知情”,更不可能据此作出明智的生育决定。若严格对文义加以解释,《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与第
17条规定的给予产前诊断义务二者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医师在“发现或怀疑”胎儿具有异常的情形下,即应给予产前诊断;而医师只有在经产前诊断“确诊”具有《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时,才负有说明义务。但是,这一文义解释显然具有不合理性。我们认为,虽然经产前诊断不能确诊胎儿和母亲具有《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规定的3种情形,但若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这3种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仍负有说明义务。只有这样解释,夫妻的知情选择权才能得到保障,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医院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确诊”某种疾病为由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说明义务是不成立的,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也不应予以采纳。
(三)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义务
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义务与说明义务虽同规定于《
母婴保健法》第
18条,但这是医师应承担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义务。如上所述,医师在确诊或具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都负有说明义务,而在这一点上,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义务与其明显不同,医师只有在确诊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在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这一点上,法律要求医师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之所以作此要求,是因为在医患关系中,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师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医师的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夫妻的生育决策,如果医师在没有确诊把握的情况下可以随便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必然会严重侵害夫妻的知情选择权和生育决定权,这显然于立法目的相背。因此,在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一审法官认为,“医师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是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无疑是正确的。此外,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属诊疗中的重大事项,医师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若仅以口头形式作出,应视为未作出。
三、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