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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赔偿责任(一)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38条的规定,所谓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但实际上,根据《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产前诊断义务的内容并不仅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义务。概括来讲,产前诊断义务应包含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
  (一)给予产前诊断的义务
  作出产前诊断并非产前检查的必要内容,并非经治医师在产前检查工作中必须承担的一项一般性义务,只有在特定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医师才负有产前诊断义务。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才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换言之,如果医师在产前检查中并未发现任何可疑的胎儿异常情形,则予以产前诊断是不必要的,经治医师也不负有给予产前诊断的义务。但是,在产前检查中,一旦经治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有异常,则必须作出产前诊断,此即医师应承担的给予产前诊断的义务。但何种情形应属“胎儿异常”,不同的医师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如果仅以经治医师自身的判断为标准来判定是否应对孕妇作出产前诊断,则产前诊断义务必然被虚化为医师的自由裁量。
  为此,《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之所以对上述5种情形明确作出规定,是因为根据医学经验,在上述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胎儿具有异常的可能性在概率上是极大的,因此予以产前诊断实属必要。但上述5种情形显然并没有完全概括应予产前诊断的所有情形,因此,如存在依一般的医疗科学和医学经验应予产前诊断的情形,经治医师也负有给予产前诊断的义务。在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漳州市医院在4次B超检查均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的情况下,未对孕妇给予产前诊断,即违反了应给予产前诊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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