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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赔偿责任(一)

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赔偿责任(一)


房绍坤;王洪平


【摘要】医师的产前诊断义务是医师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的义务。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导致残疾儿出生的,残疾儿的母亲、父亲以及残疾儿均有权请求诊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残疾儿出生所导致的损失。
【关键词】诊断义务;赔偿责任;请求权;赔偿范围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事实
  文女士从怀孕后直到生出肢残儿,一直由漳州市医院提供孕妇产前保健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主要手段是B超。然而,在文女士怀孕期间前后共进行的5次B超检查中,医院的检查报告除第一次显示“胎儿结构未见异常”之外,其余4次均明确显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即便是在胎儿情况如此存疑的情况下,诊治医师还是每次都随手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结果,文女士生下了一个缺了左上肢的肢残儿。2003年5月,文女士和肖先生在孩子周岁时,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的服务质量虽然存在瑕疵,但文女士生产出残缺左上肢的女婴,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文女士主张医院在进行B超产前检查时,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残缺,构成对其健康生育选择权的侵害,于法无据。一审法官认为,医师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是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文女士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作出诊断的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文女士的产前诊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女士和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然而,该医院却未按《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其次,有侵害结果的发生。对文女士、肖先生夫妇而言,其遭受的具体损害是:未能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再次,该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作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致使夫妇俩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肢体残缺,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最后,该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师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此外,由于该医院行为导致的结果,致使文女士、肖先生夫妇及其女儿遭受长期的痛苦,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文女士、肖先生夫妇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2004年9月3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漳州市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文女士、肖先生医疗费6166.6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2780元,女婴残疾用具费380536.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用具评估费2500元,合计55278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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