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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下)

   最高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了各地省、市、区县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界限。这样一来,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就有了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法院第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高者会达到400万元,有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区县法院最高才50万元。见宋朝武:《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 
   史俊、黄林:《民事简易程序重构》,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49页。 
  上海市高级法院制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规程(试行)》第29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的条件: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当事人情绪激动,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经审理,发现案情疑难复杂的;其他确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见齐奇主编:《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探索: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笔者以为,不论该条件是否妥当,对该转化进行明确规定是可取的。 
   张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有限当事人处分主义》,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1期。 
   即使是判决,国外在当事人和解基础上作出的合意判决也并不是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6页。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按照这种宽泛的合法性来审查调解协议的,如吉林省法院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就明确指出,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不要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除了禁止性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都应该认为是合法的,仍然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见《审判纵横》2003年增刊。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调解申请,法官可以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另一方同意调解,则视为双方提出,否则,法官不应启动调解程序。 
   包括判决后当事人仍可进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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