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下)

  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应该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再增设相关配套制度,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一)明确法院审查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范围。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意予以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即使法官认为案件不好处理,也不应该以此否定当事人的选择。
  (二)合理限制并保障当事人对异议权的行使。对于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异议权无效。因为如前所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时须兼顾公共利益,不得在法律之外损耗国家司法资源,如通过合意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改为普通程序。” [79]
  同时,对于已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管是法院依职权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当事人合意将原属普通程序的案件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是当事人坚持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上应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法律也可以明确规定审理过程中可以转换的条件,符合转换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转换,不受当事人决定的限制。 [80]这是为了限制法院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避免法官利用程序转换仅是为了适用较长的审限,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又要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
  (三)完善并增加相关制度,切实保障程序选择权的实现。首先,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环节,使简易程序真正确有别于普通程序,应该对《简易程序规定》中的程序设计进一步完善,并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次,改变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合议庭与普通程序的对应关系,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一审普通程序可以采用独任制;第三,缩短简易程序的审限,减少简易程序收费,鼓励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增加当事人的选择权。如赋予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权利等。
  三、调解与和解的改革和完善
  (一)调解原则的重构。第一,不再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事实清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后所达到的发现法律真实;分清是非则是由法院站在适用法律的角度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法律判断。 [81]其实这两条是对于判决的要求。 [82]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没有那么严格,法院可以只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而不必把事实查得很清楚;调解中需要搞清楚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缩小案件事实的范围,如侵权诉讼中只要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就不必证明了;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案件事实相分离,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处分权范围内部分抛开诉讼前形成的事实,调整和更新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就像经过协商变更合同一样。 [83]调解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哪怕是当事人放弃了通过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进而完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也未尝不可!这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而法院置当事人合意于不顾,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实际上是审判权的扩张,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