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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下)

  后一种设计总体上是比较合理的,既顾及了现实的管辖制度,又能够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法院的范围,没有局限于与案件有关系的法院,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但是,允许当事人选择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目前从二审法院能够承受的案件数量的现实考虑,有些难度。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比较宽松的范围——选择同一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样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笔者认为,现行管辖制度基本不变,但是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权优先,即当事人如果有协议管辖,依其协议(专属管辖和特别管辖除外);如果没有协议管辖,仍旧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对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设想如下:对于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时,允许当事人在该中级法院辖区选择一家基层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属同一高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允许当事人在该高级法院辖区选择一家基层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分属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允许当事人选择双方或其他高级法院辖区的基层法院管辖。如果案件一审按现行规定应该由中级法院受理,依此类推。
  这种方案,没有突破现行的级别管辖,没有增加二审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当然,这种方案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是,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不在双方所在地区,乃至不在双方所在的省,前去诉讼,成本是否太高,这里的成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全都异地诉讼,来回奔波,加上还要承担法院异地执行的费用以及财产案件中法院异地调查、调解的费用,诉讼成本肯定要高,但是每个人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判断者,当事人在追求公正和效益过程中,自会判断选择自己所需,而且当事人面临的是多种选择,协议异地法院管辖只是一种。因此,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选择。随着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调取证据会逐渐减少,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的,法院还可以签发调查令给律师, [77]法院的调查成本不会增加。另一个问题就是,因为案件的标的不同,不同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有可能管辖法院的级别就不一样,比如标的200万的案件,在甲省可能是基层法院管辖,在乙省则可能是中级法院管辖, [78]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可能标的不符合该院的管辖范围。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只要不是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强行规定,仅仅是与各个省自行规定的以标的额或其他为依据的级别管辖有冲突,那么,该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各省自行划定的按标的归类的级别管辖,全国范围相差极大,不尽合理,不应以此来限制当事人的合意。
  (四)其他问题。对当事人的起诉,应该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杜绝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审理的现象,建立适格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制度。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官出具书面裁定,立法上应该规定相应救济措施。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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