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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下)

  (二)扩大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减少不当干扰,加强案件分流。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目前有扩张的趋势,有文章概括为四个方面:在传统的法律关系领域出现了一系列具有新特征的案件;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权益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多的单位内部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某些竞合性纠纷常常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71]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专家称这是“四化”的结果,即经济关系的市场化,社会生活的契约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诉讼观念的现代化。 [72]要扩大案件受理范围,应该强化立法,明确规定民事案件范围;减少地方党政部门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等。同时,探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允许当事人或者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扩大案件受理范围,案件会不会骤然增多?那么如何面对越来越重的审判压力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一方面是分流民事纠纷的处理,另一方面是分化审判程序。尽管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有得到法院公平审判的期待,但如果要求法院处理所有的民事纠纷,不现实也没必要,因为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固然有许多优越性,但也存在时间长、费用高等不足。这就需要建立多样化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机构,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通过分流,为当事人提供多种解决争议的渠道,为因各种原因不愿意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选择的机会,使一部分民事纠纷在诉讼外解决,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集中司法资源解决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 [73]进行分流有两种途径:一是加强现有的非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如人民调解,仲裁等;二是探索建立新型的非讼解决纠纷的制度。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也可以建立多样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分化,如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诉讼调解、和解程序,缓解审判压力。
  (三)尊重当事人合意,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弱化地方保护主义。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应予扩大。除了合同纠纷案件,对其他财产性案件也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为了更加明确,便于操作,在立法上应当将不能进行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予以明确,科学划定合意管辖案件的范围。 [74]
  扩大了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那么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呢?怎样才能既保证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又能够符合中国实际情况?
  在谈及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界定之前,先看一下有关学者对管辖制度的改进设想,因为整个管辖制度是一个体系,必须全面来看。基于对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1995年有学者提出凡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一审案件,由诉讼当事人共同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设想。 [75]之后,又有学者对改进整个管辖制度进行了具体设计: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时,仍按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如超过5万元), 按现行管辖制度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时,赋予双方当事人改变级别管辖的权利,即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原告已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则有权要求已受理诉讼的原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上一级法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分属不同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超过一定数额时(如超过30万元),赋予双方当事人请求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区域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的权利。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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