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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上)

《人民法院报》上经常会刊登这样的新闻报道或者为民举措,目前仍然很多,不再注明。
如北京某区法院2003年9月以来先后派出187名干警深入驻区中央市属和区属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服务,解答生产、经营、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在送法上门的活动中,几位院长带领审判员走访辖区20多家国有企业,了解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共同探讨法院为企业服务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司法建议;走访后还写了调查报告,制定了为国企服务的7个方面的措施;法院还参加区政府区委组织的重点建设工程碰头会,提出建议,派审判人员深入施工现场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另外,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情况就是北京法院案件多,而且每年上升幅度很大,审判任务重,再主动收案不现实。
以上均出自人民法院报近年报道。
阎辉著:《法院“送法下乡”中需要思考的问题》,载北京市高级法院主办《北京审判》2004年第8期。
参见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详细内容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146页。
参见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田绍芳:《在全市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贵阳中院主办《贵阳审判》2003年第3期。还有最近网上比较受关注的广西高级法院2003年下发的180号文件,规定了13类案件暂不受理。
田绍芳:《在全市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贵阳中院主办《贵阳审判》2003年第3期。
《高中分流侵犯受教育权吗》,载2000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
见《8学子状告“峨嵋”门票价格地域歧视首次庭审》,2002年10月13日新华网。
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48页。
当然,也有不少法官,尤其是年轻、学历高的法官,喜欢审理开拓性的案件,不会因为案件新,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好裁判而主张不予立案,他们会把审理这类案件当作是一种挑战。
分别是:一,突破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二,利用级别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帮助一方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受理诉讼;四,曲解合同条款或者案件事实受理诉讼;五,扩大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六,通过对非争议标的物或争议标的物的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受理无管辖权的诉讼(该文指出这是受诉法院故意曲解最高法院民诉法实施意见第31条第2款,针对该种情况,最高法院对该条司法解释又进行了解释,明确排除了这种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手段取得管辖权——作者注);七,无视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法受理诉讼;八,法院明知对方当事人在外地已先起诉,但仍然受理本地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九,为争夺管辖权,将立案日期提前;十,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采取先下手为强的办法,抢先对案件作出判决。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324页。
参见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326页。
贺卫方教授在《法律诉讼与足球比赛》一文中,详细而幽默地对这类现象进行了分析。见《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一书。
罗健豪:《关于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几点思考》,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页。
陈爱武:《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3期。
如最近发生的北京市某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四川退休职工杨立荣起诉中央电视台主持人赵忠祥侵犯其名誉权案。杨立荣诉称,今年8月2日,《三联生活周刊》杂志第31期对赵忠祥进行专访。文中出现如下对话:《三联生活周刊》问:“她(指先后在本市两级法院起诉赵忠祥的饶颖)设这个局,是一个人还是她有一个团队?”赵忠祥答:“她有一个团伙。”这是赵忠祥对出现在饶颖身边的人的评价,是“降低这些人社会人格的言论”,系“不分黑白,一根竹竿打伤一船人”。杨立荣认为,赵忠祥的言论是对关注声援饶颖官司的杨立荣“人格及名誉的损害”,故诉请法院,要求赵忠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分钱。区法院认为,赵忠祥在《三联生活周刊》专访的言论与杨立荣并不构成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有关规定,对杨立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见北京法院网。
上海市高级法院2003制定的《上海法院立案工作便民二十项措施(试行)》第12条规定,对确不属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坚持起诉,经疏导无效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通知,确保当事人诉权。载上海市高级法院主办《上海审判实践》2004年增刊第1期。
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351页。
崔剑平:《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及其转换若干问题研究》,载《上海审判实践》2003年第12期。
全国许多法院在积极探索扩大使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张工益:《基层面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想》,载《上海审判实践》2003年第12期。
在最高出台之前,已经有法院在实行这种制度,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制定《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程序等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1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2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4新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难的案件;5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见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史俊、黄林:《民事简易程序重构》,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49页。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刘春年:《审判工作机制的独立于监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这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不合理之处,即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完全对应,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实际上,这种常见的流于形式的合议庭说明,独任制完全能够审理当前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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