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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状况调查研究(上)

  三、处分权在立法、理论及实务三方面的基本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他部分还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所享有的具体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有用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与对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申请撤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的权利等等。与此同时,立法也对处分权的实施范围进行了限制。总体而言,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了强化,但立法仍有诸多不足:民事诉讼法对处分权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权利缺乏审判权的保障和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如对和解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更没有确定其效力;具体处分权受到各种限制,有些处分权甚至被严重虚化,如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限制、对撤诉的审查等等。
  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处分权有了一定的关注,如对审判模式和诉权的研究,对处分权的整体分析以及具体处分权的研究,都比以前有较大进步。但是这种研究显然不够,法学界对处分权的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笔者感觉,有以下不足:同质化的论述居多,开创性的探讨较少;从宏观理论进行分析研究的较多,源于诉讼实践切实解决问题的较少;针对以往的诉讼实践进行改良设计的较多,根据诉讼实务新近发展变化进行研究的较少。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基本上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落实,司法者有了初步的现代司法理念,能够重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审判权对处分权不再是完全限制。一方面,处分权的有效行使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民事诉讼的发展,有利于法治的进步;另一方面对处分权的限制,从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实际,为进一步改善诉讼环境,规范诉讼行为,奠定了基础。但是,处分权在司法实务界同样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主要是司法官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限制甚至虚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处分权的行使。如当事人的起诉权在实践中受到各种限制,法院对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当事人调解权被严重扭曲,和解权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等等。处分权成为装饰审判权的花环,而不是对抗审判权制约、保障当事人利益实现的屏障。
  处分权是一种是实践性很强的权利,对处分权的研究,不应坐而论道,对着七八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司法实践状况进行评判,并以此为依据构建理论体系,这无异于根据昔日的诊断记录给现在的病人开药方。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司法实践总是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同阶段、不同地域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因此笔者以为,要对处分权进行各种层次的完善,必须在深入实践、了解当前处分权运行状况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实际,借鉴域外成功实践经验,进行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惟有如此,才能通过理论引导立法并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选择了在诉讼实践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几个具体处分权作了重点调查研究,以期通过这几个处分权利的调查与分析,管中窥豹,了解并展示实践中处分权行使的基本状况,并进行理论的选择与内容的配置。
  
第二部分:部分处分权行使状况的调查分析

  关于本文调查过程的说明
  (一)进行调查的几种方式
  1.问卷调查。笔者通过法院局域网向北京市的中级法院、城区法院(包括城区的派出法庭)和郊区法院(包括农村的派出法庭)发出问卷调查电子邮件150余封,收回78封。笔者还选择了北京两家律师事务所发放调查问卷,收回38份。
  2.根据问卷反映的情况,笔者分别与11名名法官和4名律师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了解他们对问卷答案进行选择的理由,并询问了相关情况。
  3.查阅部分裁判文书和卷宗,查阅法院相关统计数据。
  4.查阅了部分高级法院(含中级法院)内部机关刊物上刊登的有关法院改革举措分析、审判改革调研、问题调查、审判实务的文章以及审判工作会议文件。
  5.查阅近年人民法院报等法制类报刊相关法院工作及案件报道。
  (二)对调查数据的说明
  1.对北京市法官的问卷调查包括了一审、二审及城乡人民法庭的法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因为时间紧迫和条件所限,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以上各种地域机构的法官回信不均衡,如果将来信按同样比例选取,则会减少问卷数量;再就是时间原因没能够按照法官所属机构分门别类进行统计分析。
  2.因为使用网络调查,中青年法官参与调查的居多,年老法官参与较少,有些缺憾。但中青年法官承担了目前法院案件审理的很大一部分,尤其是年轻法官是目前也是将来法院审判的主力军,以他们的做法和观点作为主要分析对象,可以使得出的调查结论以及相关制度的设计,更加适应目前及今后的需要。
  3.参与问卷调查的两家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以诉讼为主,能够反映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状况。但是两家事务所都在城区,接触远郊区县的诉讼案件相对少一些。
  4.数据来源及访谈以北京为主,不可避免地存在代表性差的局限。为此,笔者大量参阅并引用包括沿海、内陆及西部地区的法院刊物的相关文章,以弥补不足,尽可能反映我国不同地区法院的诉讼情况。
  5.在有些问题(指与数量有关的)选项的设计上,笔者除了设计有具体百分比的选项外,还采用两种模糊选项,一种是分为“有(多)”和“有(少)”两种情况,分别代表大于50%和小于50%;另一种是分为“很多”,“ 较多”,“ 较少”,“ 很少”,分别代表大于80%,50%—80%,20%—50%,小于20%。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有些问题,无法具体统计,或者不方便具体统计,因此,笔者接受有关法官的建议,将诸如“较多”等选项代表的比例在调查表最前面标明,接受调查者根据对应关系,大体上进行选择。
  一、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状况
  起诉阶段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第一步,是典型的程序启动权,其对应的就是审判权中的立案审查权,具体说就是法院的对案件的受理。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理论上没有当事人的起诉,绝对不应该有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权的启动应是被动,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最初体现;二是当事人的起诉权,应该得到审判权的相应保障,法院不能阻碍当事人行使起诉权。那么,诉讼实践中,起诉权到底受到了哪些干扰或者得到了怎样的保障呢?笔者选择理论和实务界反映比较突出的,体现了上述两个方面的上门收案、巡回开庭、主管与管辖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
  (一)上门收案与巡回开庭
  在学者的诸多论述中,大都提到法院主动上门收案、开发案源,以及送法上门、送法下乡的情况。 [13]笔者以为,笼统地说上门收案,送法下乡,对其进行统一评价,并不妥当,应该区分具体的形式。上述说法可以分为上门收案和巡回开庭。 [14]
  1.上门收案。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法院的崇高威望恰恰是建立在它只是消极地对纠纷加以裁决的基础之上”。 [15]上门收案是法院代行或者鼓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关论述随处可见,笔者不再赘言。
  调查:您所在的部门,去工厂或农村进行法律咨询、提供服务时,会不会动员起诉或主动上门收案?
  
  据了解,以前法院主动收案主要是帮助国有企业收回欠款或帮助金融机构收回贷款。但是目前北京市这种状况基本杜绝了。不过有些地方,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会帮助“讨债”,从而主动上门收案。如吉林省某法院由党组成员分批带领审判人员到本地的大型国有、私营企业进行走访,“解答法律咨询,帮助完善经营合同,依照法律帮助他们清理欠款,先后为11户企业依法清欠300多万元。”这是该院在“联系群众服务创新年”积极为企业脱贫提供帮助的活动之一。 [16]有的则是由省高级法院统一部署,全省法院确定一批重点解困企业,积极开展法律咨询,竭力拓展收案渠道,审结接近1.5万件涉及国企的案件。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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