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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评估机制初探

  (3)混合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还是异议股东均可自主启动司法估价程序。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未向异议股东发出支付要约或者异议股东在收到支付要约后未作相应承诺,公司可在决议批准的行动生效5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要求确定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值的申请。如果公司未提出前述申请,异议股东可在另一20日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期间内,为相同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无论由谁提出估价申请,所有其股份未获收买的异议股东均应被追加为估价程序的当事人。并且,为了鼓励异议股东提诉,减少搭便车估价的情形,法律还特别规定,异议股东无须提供诉讼费担保。笔者认为,加拿大模式中,公司的请求权系处于优先位置,惟有公司不为估价请求,方可由异议股东提出类申请,这种规定看似公允,其实对处于弱势的异议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若异议股东欲放弃该权利,而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估价申请,将会使异议股东处于不利的位置。  
  (三)评估的主要方法  
  无论是采取协议方式,还是专家估算、司法估算的方式确定股份收买价格,都将面临着采取何种估价标准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协议估价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由,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哪怕估算的价格并不十分公平,法律也对此没有否定的理由,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思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协议估价标准也有“公正性”的话,那么,这种公正性体现在估价的过程中,而非强调估价的结果。而司法估价不仅强调估算程序的公正,而且强调估算结果的公正合理。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因此研究司法估价的标准,使估价的结果更加公正合理就显得更为重要。  
  原则上,估价的一般标准应当是:股东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前的利益均应得以补偿。相应地,股东如果因为反对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且拒绝投票同意该重大事项的变化而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退出企业,则该股东不应分享任何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带来的收益;同样,异议股东也不应承担因该重大变化而遭受的损失。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产评估采取的主要方法有市场途径、收益途径、成本途径等方法。而对股权的评估,则受到各种因素质的制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公司净资产,公司赢利水平,公司的经营策略,宏观的影响,公司资产都会对公司股份的价值产生影响,司法估价的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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