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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评估机制初探

  法官也可依其自由裁量权确定相应的估价机制。因为,法官在估价问题上的介入更加公正地考虑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平衡。无疑,在估价方法有碍于股东权利的保护时,法官在确定估价机制时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将更妥当地权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  
  (二)评估的立法模式  
  1、协议确定收买价格  
  股份收买价格的确定,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此种估价方式为美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立法肯定,惟其具体内容存在细微的差别。其中,美国是采“先履行”的协议模式,日本、韩国等则采“先谈判”的协议模式。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公司在异议股东提出支付请求时,即及时支付公司认为公正的股份价格,如异议股东对该价格不能接受,可自行开价协商。这一立法模式显然立足于交易效率原则,较多地考虑到了异议股东的利益,有助于迅速实现其股份收买请求权。  
  在《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出台之前的传统美国法律中,并未贯彻“先履行”原则,公司只有在最终确定了收买价格以后,才必须以现金支付,这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缺乏必要的吸引力。正如著名公司法专家罗伯特?W?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概要》一书中尖锐指出的那样:“传统的评估救济只在表面上具有吸引力和可能性。然而,从持异议的股东的角度看,他不是一项有吸引力的救济,而且就股份价值进行诉讼也可能被认为是费钱的和不值一做的。由于公司为了得到尽可能低的估价而积极参与这一司法程序,因此它在某种程度上便有可能作弊来反对持异议的股东。这些股东必须接受法院可能主要是根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所确定的价格,而公司对其自己的事务又具有广泛的了解,并且拥有实际上无限的资源。最后,在这一程序迁延数年最终结束之前,公司不必支付任何东西,而且许多公司都显然决定在闲暇时诉讼,以图拖垮持异议的股东”。日本、韩国等对收买价格之协商则采“先谈判”原则,即要求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必须先与异议股东就收买价格进行充分协商、谈判,只有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协议,方需实际支付双方确定的价格。笔者认为,后种模式更符合交易习惯,可以避免支付被异议股东拒收的尴尬局面的发生,但同时亦难避免个别公司滥用协商权,以充分谈判为名,拖延支付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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