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cope of judicial relief
【注释】作者简介: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并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科研与实务工作。
本文有关大学生学习权司法审查范围的探讨,是以大学生和公立大学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的,并不涉及大学生和其他主体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L·赖维乐·布朗等:《法国行政法》(第5版),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51页。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5月版,第14页。
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4-36页。
参见何海波:《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41-142页。
See R.v. Aston University Senate, ex parte Roffey(1969)ZQB538;Herring v. Temple man(1973)3 All ER569;R.V.Liverpool John Moores University, ex parteHayes(1998)ELR261.
参见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499页以下。
基于就读大学的权利是一种带有社会权属性的自由权的认识,笔者主张以“学习权理论”范式取代“受教育权”分析框架。既然大学生学习权是一“权利束”或“权利集”,可将其分为学习自由权、学习社会权和学习相关权。其中,“学习自由权”是学习权利体系的核心与关键,其意欲描述的是大学生自主和自觉求知的一面;“学习社会权”是学习自由权的补充和发展,它以物质的方式间接地守护着学习自由的顺利和有效行使,处于学习自由权的“外围”承担着不可或缺的屏障作用;而“学习相关权”是指大学生在读期间作为公民时所享有的其他
宪法基本权利。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10页;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2页。
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68-169页。
参见胡肖华、倪洪涛:《从失衡到平衡——教育及其纠纷的
宪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38-139页;王柱国:《学校管理司法介入的限度》,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天津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2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31页以下。
程雁雷:《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的界定》,载于《中国高等教育》2005年第21期,第29页。作者在该文中有两个认识错误值得指出:其一,随着教育部通过的新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起的实施,作为一项学生纪律处分措施的“勒令退学”已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退学处理”,作者或因形文较早或因疏忽大意而仍然延用,实属不当;其二,根据2005年《学生管理规定》,所谓“新生”是指取得入学资格并办理了入学手续的“准大学生”,在此阶段,由于尚未注册,没有取得学籍,因此,如果存在法定事由取消的也只能是“入学资格”而不是学籍。只有在三个月的复查期后,经过注册的在学大学生又被发现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情节的,才是“取消学籍”。同时,“考生”不按期办理入学手续和“新生”患有不宜在校学习的疾病所引发的“取消入学资格”纠纷,以及注册学生新学期的“不予注册”纠纷,因涉及大学生身份的得丧,亦应划归司法审查的范围。可见,引文作者显然混淆了“新生”和“注册学生”的区别,从而模糊了“取消入学资格”和“取消学籍”的这两类纠纷的显著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