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对新公司法第153条法理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刘桂清
【摘要】按新
公司法第
153条的规定,当董事职务行为违法而造成股东利益损害时,应向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股东有权针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该制度虽然与传统法律理论不相吻合,但却共同存在于两大法系的
公司法之中。大陆法系从制度的功能意义与公司机关构造的特点的角度对其正当性进行论证,英美法系则从信赖关系的事实出发构造义务——责任体系。英美法系特定情形下董事对股东之信义义务理论更值借鉴,应该明确其股东对董事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地位。
【关键词】股东对董事之诉;股东直接诉讼;理论基础
【全文】
一、引言:新制度对传统理论的突破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本文简称新
公司法)第
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在我国法律中首次确立了一种新的股东诉讼制度类型,即股东针对董事提起的直接诉讼。由于此一条文与传统法律理论相冲突,如何理解蕴含在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有待深入探讨。
传统的民商事理论认为,基于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董事为公司而非股东的受信托人、代理人或受任人,只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向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而与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向股东承担法律义务。由于一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董事违反法律义务后,只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股东则不存在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董事的职务行为直接造成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人损害,由于董事系公司机关担当人,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对外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董事直接承担,第三人也不能直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42条就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当公司向外承担责任后,再由有过错的董事向公司赔偿,而股东不能直接要求董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