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点,中央、省级人民政府与商业网点所在的城市政府对商业网点管理权应当平衡,平衡机制中应当增加民意代表(包括人大代表、业界代表等)的作用。否则就可能出现企业向政府寻租那样的下级政府向上级主管政府或部门寻租,因为前者与后者的信息并不对称,后者在分税制及政绩观的作用下会产生以城市为名义的个体化利益追求,但该稿并没有充分表明这方面的问题,只是片面强调向中央和上级集权,为什么非这样不可呢?如果一直这样,所谓的“跑部前进”将永远是中华一景!
第六点,该稿并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的少设、不设或限制设立行政许可、减少政府对市场管制的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本法第
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该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即能不设行政许可的,即不设行政许可。虽然该稿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网点应当直接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设立许可。但其关于商业网点规划的审批,即间接的设立了限制,即作用不亚于责令一个一个的申请设立。而且该稿第10条实际上就是在设立行政许可。特别是让申请人出具评估材料的规定,是极其不明智的。请问申请人为了申请成功能,能够中立的作出评估吗?即使愿意,它们有这个能力和可信的资质吗?这样的规定,如果真的通过,说不定又要出台所谓评估细则之类的东西、或者又要增设一大批专门审核评估的机构。尽管设置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对公共物品影响的评估绝对应当有政府或者中立的机构进行。
第七点,该稿面临合法性的质疑。质疑就主要来自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及上述13条的规定。为了保障该立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国务院不能草草的说经守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听取、调查程序,而应当公布其所有的立法准备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