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首创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理由和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
仲裁裁决撤销理由或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是指仲裁裁决虽然具有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但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若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法定理由的存在而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被视为放弃了援引这些理由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我国《
仲裁法》对此缺乏规定。与首创结构完整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一样,
《仲裁法解释》又创设了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理由和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以促使当事人在仲裁中积极行为和加快仲裁进程以发挥仲裁在效率方面的优势。其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理由和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的适用情形只有“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一种。
四、《
仲裁法》解释的不足
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进步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确实在促进仲裁发展和理顺诉讼与仲裁的关系方面进行了不可忽视的努力尝试,值得欣喜。然而,从不信任的角度探析
《仲裁法解释》出炉的真实缘由和反思其出台方式、具体内容方面的瑕疵则更为重要。
由于国家财政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二元分离、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各级法院的经费均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财政大多为“吃饭财政”,我国当前的法院系统普遍面临经费不足的窘境。没有稳定的、充足的、合法的收入,但包括设备费、水电费、车辆费、通讯费、接待费等各种费用在内的各种常规性支出却很难减少,法院系统整体性的出现了巨大的经费缺口,为克服生存压力,各级法院迫不得已充当“经济人”角色,进行各式各样的创收。“在我国,是裁判费用而不是国家经费支持着法院运作,这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能普遍成立的结论。”[1]法院将收取的诉讼费以票证的方式上交给财政再由财政按照不低的比例返还给法院的作法成为法院系统进行创收以解决经费不足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更多的返还经费,必须收取更多的诉讼费;基于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在法院收案统计中可以忽略不计的现实状况,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来自民事案件,所以要收取更多的诉讼费,必须受理更多的民事案件;要受理更多的民事案件,法院必然要对与诉讼存在竞争和排斥关系的仲裁进行压制,诉讼与仲裁之间的竞争关系便不再正常。更何况仲裁裁决的案件多是商事案件,请求的金额或价额较大,且绝大多数不按件收费。因此,在财政保障依然不够理想、诉讼费返还依然是法院系统应对生存困境之主要途径的前提下,
《仲裁法解释》中多处体现出的诉讼对仲裁的松绑和对案件向仲裁流动的鼓励不应看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心甘情愿,而应看成是一种被动的无奈选择,这种无奈选择显然是经过利弊权衡且利大于弊的。通过
《仲裁法解释》,法院系统失去的是部分诉讼费,获得的却是案件的分流、涉诉信访压力的减小、开明促进诉讼与仲裁正常竞争的赞许等收益。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2]要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并充分发挥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理顺诉讼与仲裁的关系是关键。作为规则制定中的强势一方,法院保持正常的心态和应有的克制则是理顺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的关键。上述对
《仲裁法解释》出炉之真实缘由的分析展示了诉讼对于仲裁的“我的地盘听我的”、“我定规则我就赢”的霸道与傲慢,这种对仲裁貌似爱护实则施舍的态度并不真正益于诉讼与仲裁之关系的理顺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