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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另一种视角——《仲裁法解释》评介

  4、首创结构完整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
  允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保障仲裁当事人之仲裁权利的重要体现,是仲裁机构和法院依申请开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的前提条件。为促使当事人在仲裁中积极行为和加快仲裁进程以发挥仲裁在效率方面的优势,很多国家设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该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否则即以当事人参加实体答辩的行为为理由认定其承认仲裁协议有效,已参加实体答辩的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提出类似的异议。
  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来看,该规定属于命令性法律规范;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看,该规定具有“假定”和“行为模式”两方面的要素,但缺乏“法律后果”方面的要素。这使得该规定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的实质相差甚远。进一步讲,该规定所创立的制度只具有形式意义。对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和在诉讼程序中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是否审查的问题,实践作法多样,很不统一。《仲裁法解释》13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在“法律后果”方面的缺憾,标志着结构完整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尽管其仍然以仲裁庭首次开庭作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截止点,而其他国家以当事人进行仲裁的首次实体答辩作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截止点。
  5、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审查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应适用我国法律。但《仲裁法》对我国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何种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与审查主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可以有所不同。但我国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与审查主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等同进而依据后者来确定前者的实践作法十分普遍,此类简单易行但违背基本法理的划一作法必须予以克服,《仲裁法解释》应运而生,弥补了这一不足,其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仲裁法解释》在诉讼监督仲裁方面的进步
  1、首创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
  “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相对积极要件,也是确定仲裁庭管辖权作用范围的唯一标准,仲裁庭管辖权的作用范围不得大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否则便构成超裁。“超裁”是世界各国撤销仲裁裁决以发挥诉讼监督仲裁之作用的共同法定理由,我国《仲裁法》第五章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各国对出现“超裁”情形时如何撤销仲裁裁决存在分歧,有的国家实行全部撤销,有的国家实行有条件的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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