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扩充仲裁机构的确定方法,坚持确定仲裁协议无效前须用尽仲裁机构的确定方法
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绝对积极要件不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相对积极要件。缺乏“约定的仲裁机构”这一相对积极要件,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而进入“效力待定”的境地。若当事人能够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有效。我国《
仲裁法》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仲裁协议的相对积极要件,一方面表明我国当前只承认制度性仲裁而否定临时性仲裁的立场,一方面也为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的不明确为理由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留下了不小的空间。
为使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本来意思表示得以实现,也为防止诉讼轻易的、过分的、不当的侵入仲裁的作用区域,更为防止当事人基于拖延时间、增加对方的纠纷解决成本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对于依据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不能简单的只着眼于仲裁协议的字面内容,法院必须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保持宽容、克制和容忍,恪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被动性原则,应采取大力支持仲裁的态度实现仲裁机构确定方法的多元化,在用尽法定确定方法前,不应优先确定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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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条对仲裁机构的确定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这首先以法定的形式扩充了仲裁机构的确定方法,为打破确定仲裁机构只有“字面确定”一种方法的苛刻局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又从反面限定了仲裁机构确定方法的种类,使得仲裁机构的确定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即用完法定的确定方法后,仲裁机构仍没有确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以避免确定仲裁机构的过分迟延或久拖不决,影响仲裁活动的效率。具体内容包括:(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实践当中,仲裁协议将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为“仲裁机构所在市之市名+仲裁委员会(如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表述为“仲裁机构所在市之地名+仲裁委员会(如青岛仲裁会)”的情形时常出现;再如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表述为其曾用名也经常可见。类似的情形虽然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根据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虽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也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协议一致同意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也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5)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协议一致同意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也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6)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了仲裁机构但依据前述五种法定方法仍不能确定仲裁机构,若当事人事后就约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也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
4、合理松动或裁或审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
在我国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和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与一次裁决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和一次裁决制。其余的民商事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和一裁终局制,这为民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最重要的强心剂。或裁或审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时,必须态度明确的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选择其一,这成为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协议的绝对积极要件的主要理由。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时模棱两可、态度暧昧,则被视为背离或裁或审制,仲裁协议将被确认为无效。由此可见,或裁或审制刚性十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