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实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另一种视角——《仲裁法解释》评介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条款是争议解决条款的一种,而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另外,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书本质上也都是合同的一种。因此,仲裁协议具有完整的合同属性,尽管其不位于《合同法》分则列举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列。所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此外,作为涉外仲裁之主要程序法依据的《贸仲规则(2005)》第5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作为国内仲裁之主要程序法依据的《仲裁法》若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缩小解释,将会使得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仲裁协议的形式方面出现差异,再添备受苛责的“内外有别”之实例。
  《仲裁法解释》1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扩张解释,实现了与《合同法》、《贸仲规则(2005)》相关规定的一致。这一方面消除了《仲裁法》对“书面形式”的外延未作明确界定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有利于均衡的确定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负担和合理的缓解法院面对诉讼爆炸之现实而产生的裁判压力。另一方面也便于充分发挥《合同法》总则的统率作用,在更广层面、更深程度上实现《合同法》与社会生活的亲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此所导致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仲裁协议的形式方面“内外有别”之情形的消失无疑将有助于消除纠纷当事人的疑虑和增加中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和吸引力。
  2、允许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尽力实现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基本原则首先要求是否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后,包括法院在内的第三方应尽力促使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得到最终的实现。换而言之,要促进纠纷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的,就要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核心体现和关键所在,也是贯彻该基本原则的实质性要求。
  实践当中,当事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争议”、“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起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等笼统性、概括性措辞来约定仲裁事项的情形比比皆是。国际著名仲裁机构的标准仲裁条款也提倡使用类似“源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的概括性措辞来约定仲裁事项。人类在特定时空内认知能力的有限和仲裁协议订立后情势可能发生之变更的无法预测,使得当事人不可能在仲裁协议中完备且详尽的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法解释》在具体约定之外,允许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不仅有利于切实实现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展示了人类承认自己并非无所不能的谦虚态度和认知理性的有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