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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师的专家责任

  (一)建筑师对委托人的专家责任
  所谓委托人是与建筑师存在建筑师设计服务合同关系的人。基于合同,建筑师必须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从事他的职业,违反该注意义务造成设计缺陷,即应当对委托人(或客户)承担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首先应界定为违约责任,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建筑师的该项注意义务实际上并非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而是以建筑师的专家身份、他人的合理信赖为依据,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此明确约定,法律也同样将其作为合同中的默示义务而予以承认。因此,该义务实际上是一项法定义务,而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构成侵权责任。于此情形,建筑师的专家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可任择其一向法院起诉。
  (二)建筑师对第三人的专家责任
  所谓第三人,是与建筑师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但却因建筑师的执业过错遭受损失的人。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情况看,这里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瑕疵建筑物的购买者。即建筑师应对因建筑物设计上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该建筑物的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1993年发生在加拿大的Winnipeg Condominium Corp. No. 36 v. Bird Construction Co[7]一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建筑师设计的一套住宅,但房屋因设计上缺陷而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建筑师应当预见到设计上的缺陷将会对购买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因此,他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人员。在施工人员按建筑师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如果建筑物因设计上的缺陷而发生倒塌、坠落等,并导致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则建筑师应对此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在因建筑师的设计缺陷导致相邻建筑物遭受损害的情形,例如遭受采光、通风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因建筑物倒塌等导致相邻建筑物的损害等,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建筑师赔偿损失。
  (4)其他第三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可这样一项规则,即在由于建筑师设计缺陷而发生建筑物倒埸,致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即使该第三人与建筑专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密切关系,也允许他向有过错的建筑师请求赔偿损失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建筑师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已经得到了认可,但建筑师对第三人的责任尚未得到全面的承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将因建筑师的执业过错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包括瑕疵建筑物的购买人、施工人员、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也纳入建筑师专家责任制度保护的范围。这是因为:一方面,上述第三人的损失均系基于设计上的缺陷而产生,属于建筑师可以预见的范围;另一方面,建筑师较一般的专家承载了更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该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公共责任,责任范围自应扩张到所有该公共责任所给予以利益的人。[8]由于第三人与建筑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该责任在性质上应界定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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