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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
  过错责任取代结果责任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无过错即无责任,不仅划定了行为自由的界限,从而也保障了行动自由,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各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若使每个人都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在此意义上,侵权行为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是很有必要的;而合同责任则与侵权责任大不相同。合同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合同,而合同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也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因而,违约行为并非如侵权行为那样违反了法定义务,而是违反了自己与他人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身当事人自愿同意为自己设定或创制的,其理应受其允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责任作为违反这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比侵权责任更为严格。在民事责任领域,“本应出现的有秩序有规则的图像是: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基于过错。”[4]
  (二)严格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
  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警戒功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严格责任对债权人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特别是在意外事故(即通常事变)情形下债务人仍然不能被免除责任,有的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5]笔者以为不然。第一,意外事故不同于不可抗力, 它虽也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如果采用进一步的防范措施,更精心地注意则损失不会发生。况且,随着交易的发展,违约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可以用来表明自己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也会增多,如果此种情形均可以被免责,则会给违约方以许多免责的机会;第二,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支出了某些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等等,让债权人自行承担这种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许多履行不能的情况本身即是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例如,在交付前发生某些标的物毁损灭失,本属于卖方应负担的风险,因而不能因其也遭受损失为由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通常事变往往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债务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损失,而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不得有所请求,更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对债务人而言,显属获不当之利益,而对债权人却多有不公。因而,在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违约的情形下,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严格责任侧重救济的功能则表现出强大的“恢复权利”的能力,从而有利地保障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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