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反对“三代人权”的划分;英国学者莫里斯·克莱斯顿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等等,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其中唐纳利反对“三代人权”的理由,详见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克莱斯顿的观点详见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2页。
邹喻、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年版,第367条。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付建明:“人权保障的两个基本理论问题探讨”,《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1期。
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1页。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24页。
上官丕亮:“究竟什么是生存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该文还介绍了关于生存权的多种定义并对其进行了分析。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大须贺明教授认为自由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抽象的”、“等质地存在的‘人’”;而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生活中的贫困者和职业者等,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同上书,第16页。
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8页。这种广义和狭义的划分主要是根据生存权内容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主体的不同而作出的。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
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128页。
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当对生存权的侵犯来自某个民族、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时,被侵犯的通常是作为法律权利的生存权,而作为
宪法上的生存权主要是针对国家而存在的,是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个人的生存权、必要时还要采取一定措施保障个人的生存权。
这其中包含了对生存权内容的限定——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而不是包括发展权等诸多权利)。
“派生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行使原生权利与他人交往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张恒山著:《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有关论述还可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学界虽有不同的观点(如认为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或是物权的效用,或附属于物权等),但似乎都没有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狭义物权。见魏振嬴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208、209页。“上述诸说的侧重点不同,各有道理。物权的附属性权利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脱离而独立转让给第三人。此说反映了物权请求权的特点,缺陷是容易被理解为物权请求权是包括在物权之中的一项权能。债权说强调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是对人权,是行为请求权,而非物权本身,是有道理的。但是,此说脱离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难以划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界限。独立的请求权说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本身,既说明了其与物权密切联系的一面,也指出了与债权的不同,分析较为周全。此说的缺陷是仅从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上作解释,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权利现象起源于某个人应该或可能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对某个人来讲,权利就是他对他人或社会的要求。……格老秀斯谈的是个人提出要求的道德资格,霍布斯、洛克着重的是要求本身的内容及其方式,康德、黑格尔着重的是要求的意志本身,耶林着重说明的是,要求什么、为什么要求以及要求本身必须依据实在法才能成立。”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其认为请求权是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两个方面的。
在对生存权的广义、中义、狭义三种划分中,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中义生存权”是无须权利人请求国家也要尽的义务,而“狭义生存权”一般是以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为前提的,但有时候权利人未提出请求政府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有些场合,某些人即使不提出要求也享有权利,例如某人得到一笔遗产并对它享有权利,但事先对该财产一无所知;幼童享有某些他们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权利。所以,权利既指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权利最重要的特性基于其可要求性。”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同样地,在发生重大事故或自然灾害、有关人员的生存受到威胁时,或极度贫困的人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时,不论他(她)们是否请求,国家都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认为他(她)们没有请求国家就可以不尽救助义务,无疑是荒唐的。
当然,国家的救助责任以国家的救助能力为限。
对生存权(原有权利)的第一次损害可能是强者造成的(如资源有限时一些人因竞争能力较弱而失业),但也可能是自身身体的天生残疾导致的(不能自食其力),因此建立在原有权利基础之上的请求权可能不存在明确的“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具体对象。从这个角度来看,生存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不完全相同的,生存请求权并不一定有明确的对其生存“造成妨害”的人,即第一次损害(对生存权的威胁)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损害人,即使有,也可能难以追究其责任,因为对方没有过错。如甲和乙竞聘同一岗位,甲不必因自己能力强、条件好从而竞聘成功而导致乙失业而承担责任。在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可能有生存请求权,此时请求的对象应是相对具体的(国家机关),如果国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救助使其过上“最低限度生活”,则是对生存权的第二次损害(国家无力救助或无力有效地救助例外)。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