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济权与生存权
“传统上,经济自由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 [88]笔者认为,生存权作为一项个人生存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又不限于经济权利。包括经济权利是因为大部分经济权利都涉及生存权问题,如财产权、劳动就业权的意义和生存权密切相关; [89]生存权不限于经济权利是因为个人要生存不仅需要有一定的财产、需要劳动就业以及基本的物质供应,而且要有基本的行动自由和安全这些人身权利。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中都有经济权利,但第一代人权中的经济权利和第二代人权中的经济权利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除了在内容和份量上的比重不同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在第一代人权中它被称作“经济自由”,在第二代人权中则被称作“经济权利”。前者更突出了其自由支配自己财产及经济行为的意志,不受他人(主要是国家)的干涉;后者则增强了经济权利中的利益成分,如基本的物质利益的保障(至于是否增强到高于或等同于自由意志的地步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论是经济自由还是经济权利都包括利益和自由意志两个方面,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我们不能否认即使在“经济自由”中也明显包括了经济利益(而不仅仅是自由意志),在“经济权利”中也不仅包括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了权利人的选择自由。
五、区分广义和狭义生存权的现实意义
对生存权作广义和狭义之分不仅有学术上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还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狭义的生存权概念是自由经济之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社会提出来的,这一脉络有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反观我国,目前尚处于商品经济的初期,自由主义思想及其经济都还处在需要扶持和大力发展的阶段,市民社会尚未形成,在这一时期,封建特权往往是阻碍社会发展的最大障碍。在西方,当这一障碍被彻底扫除后,资产阶级的自由膨胀到少数人垄断财富、使得另一些人的基本生存都没有保障而导致新的不平等时,才提出国家出面干预经济以保障“弱者”生存权的要求。虽然我国目前也出现了贫富差距极为悬殊的状况,但其原因可能不是自由经济发展过头所致,而是自由经济发育不完善所致,不是(至少主要不是)勤劳致富的一批人暴富后为富不仁,而更多的是利用特权致富、权钱交易致富、不正当致富。 [90]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国家适当放权、鼓励公民自治、培育市民社会是更重要的任务,我们不是从一个国家完全不干预经济的自由放任的社会走过来的,恰恰相反,我们的前身是一个国家垄断一切的计划经济体制。西方社会在自由经济的基础上提出国家要适当干预的要求是非常自然、也非常必要的,是对他们曾经的“矫枉过正”的再矫正。 [91]而我们本来就在计划经济的阴影中,如果还一味地要求国家干预,将会更加加强本来就已经过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在富人、穷人、国家(实际上是权力人)三者的关系格局中,目前的西方社会面临的问题可能是富人过于强势而导致对穷人的不公平,因此要求国家出面适当干预;而在我国,主要是国家(权力人)过于强势,以致对所有人(包括穷人和富人)的人权都构成了威胁,虽然穷人可能比富人享受的权利更少,但对普遍人权的威胁主要来自国家特权。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同时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但这种“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 [92]它可能在短时期内见效较快,但长远来看会留下更多的祸患。我们过去的改革有太多这方面的教训——只顾眼前进展,缺乏长远规划,结果是暂时的成绩斐然,却为后来的发展设置(而不是扫除)了更多的障碍。在我们减少贫富差距、保障基本生存权的过程中,不应为了某些改革成果的“立竿见影”再去加强本来就很强势的国家权力,不应不顾国情地跟着西方社会嚷嚷, [93]而是应该尽量在保障生存权的过程中,将其与市民社会的形成、公民权利的实现结合起来,在某些方面尽量促成(但已很难完全做到)第一代人权中所强调的国家消极不作为,在保障生存权的同时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这样才可能逐步培育出中国传统文化中所欠缺的个人自由精神,而不宜再强化那种历史上的国家强权状态。 [94]
当然,狭义生存权也给我们以重要启发:在权利体系中生存权应该是第一位的。在我们争取实现人权的过程中,各项权利的落实应该有一个轻重缓急的步骤上的区别,而生存权无疑是一个应该排在首位、首先要予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因为生存权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因为保障生存权是我国目前社会各阶层(上层、中层和下层)都能接受的共识(如矿难频发、食物不安全、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焦虑),而对于一些有争论的、暂时还不能形成共识的权利,则可以适当放在今后去逐步实现(当然决不是不要实现)。 [95]笔者决不是反对国家对公民生存权的积极救济,也不是说要重新走一遍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的老路——历史已经不会给我们这样“重走”的机会,不是我们要故意另辟溪径,而是老路已经走不通,我们必须有创造性的探索。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存权含义,即在商品经济中成长起来的市民阶层向特权阶层要生存、要发展、要基本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保障的权利,在我们今天仍然没有过时,甚至是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中华民族正在走向富裕和文明,在这一阶段“自由对于财富的生产特别有用”,而“专制对财富的生长特别有害”。 [96]“所有的人权保障秩序的内部构造,……是以自由权的保障为中轴的,各种人权群体像卫星一样拱围于四周,同时又保持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总体上构成一个井然有序的体系。”其中“经济的自由,构成了市民法秩序的主干,它是一切自由权的中心性权利。” [97]与此同时,第二代人权中特指的生存权含义也已经成为我们的社会不能回避的问题,这使我们面临着非常复杂的形势,我们既要反对封建特权,又要反对在反封建特权中成长起来的新贵族, [98]要同时反对国家对私人(包括穷人和富人)生存权的侵犯、富人对穷人生存权的侵犯、国家和富人联合起来对穷人生存权的侵犯以及国家和穷人联合起来对富人生存权的侵犯(如文革时期——这并非完全不可能重演),对国家在有时候、有些方面的不作为和另一些时候、另一些方面的作为的要求被同时提上了议事日程,而不是像西方那样可以大体分阶段地对这些目标逐步加以实现。那么,在对各种生存权的保障中有无先后主次之分?什么权利、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应该让政府积极干预?什么权利、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应该让政府消极不干预?这两方面可以并行不悖吗?可以在中国同时进行吗?我们应如何将国家的积极干预和消极不干预的手段交替使用,来实现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所共同包括的生存权内容?……这是我们面临的问题。
在实现生存权的手段方面,我们不能过于依赖(当然不可能完全不依赖)政府,要防止形成对政府的新一轮的“依附”。历史已经证明,“以增加国民福利为目标”的政府行为几乎必然导致“行政机构的扩大、行政权限的集中和强化”,“社会生活中的行政权的作用,不管是在质的还是量的方面都急速地增大”, [99]这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在我们保障生存权的过程中,如果只强调生存权的狭义内容及其特征(如劳动权、社会救济权以及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等),而忽略生存权的广义内容及其特征(如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财产权以及强调国家不干预等),是否会使我国的人权发展道路误入歧途?是否会刚刚从计划经济的模式中走出来又马上投入到新形式下的国家垄断的怀抱中去?是否会使我们的议会及司法还来不及鼎立从而建立分工制约的权力体制就又滑向新的行政专权?是否会再一次与我们原本就很少亲近的“自由”擦肩而过?如果我们对生存权的探索不是仅仅停留在对西方有关研究的“知识性介绍”上,或仅仅满足于建立“一种概念上的关系”,而是希望这种研究能够与“中国的法学或法律实践”有密切的(至少有一定的)关系,那么,我们就应该将“这些引介的学说与自己以及自己生活的环境”联系起来思考,这样才可能对“中国的法学研究”产生一些“实质性的影响”,才可能真正推动“中国的法治和社会发展”。 [100]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在2007年6月16日于南京召开的第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上,针对笔者的发言,郑贤君教授的批评、上官丕亮博士的评议以及会下阎海良博士的提问,都促使笔者进一步思考生存权的有关问题。他(她)们的这些反馈给笔者一定的启发,也直接促成了本文的写作,在此向以上三位同仁表示感谢。
有学者认为我国“
宪法中有生存权的内容,而无应有的概念”,现在“将生存权写于
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徐显明:“人权建设三愿”,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认为其实“
宪法中有生存权的内容”即可,至于生存权的“概念”可以是一个
宪法“学”的概念而不一定非要出现在
宪法文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