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赔钱减刑”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赔钱减刑”有损公平正义,“赔钱减刑”容易导致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有违法律的平等实用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另一种观点是“赔钱减刑”无碍于司法公正,“赔钱减刑”如果它的确是由被害人方提出,或者完全自愿,被告人也真诚悔过,那么因犯罪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赔钱减刑”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与我国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致的,而且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上规定为“赔钱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赔钱减刑”对已经赔了钱的被告人如果真诚悔罪,而且自身因为犯罪服刑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其家庭也已陷入困境的,应该根据
刑法的根本目的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必要时对这类被告人可低于法定量刑幅度量刑。就笔者工作的农村法庭,有些农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身也是其家庭的顶梁柱,一旦被告人服刑,被告人家庭也将陷入困境,也就是说一人伏罪两家贫困。如果“赔钱减刑”那么有些被告人亲属也会出于挽救被告人家庭而帮助赔偿,被告人也可以再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获得收入,满足赔偿和自己家庭经济需要。当然法院要做好调解工作,取得被害人谅解。特别对于一些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因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审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家庭生活情况,对家庭确实贫困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可以适当的减免刑罚。
三、建立对被害人的补偿救济制度
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当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被害人家庭无法获得民事赔偿而身陷绝境。这不仅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没有人能为法院的“空判”来“埋单”。现在司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人民法院的“空判“应该由国家“埋单”,应该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空判“应该由社会“埋单”,应该建立社会救济制度,把对被害人的补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空判”应该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到位不仅使有些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了困境,而且使国家法律在人民群众面前失去权威,从而导致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但这种补偿救济应该是被害人本人或家庭确实陷入了困境为前提,可以以当地生活标准为参照,以适当的补偿救济为限度,关于如何补偿救济,笔者认为可以立法,通过立法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首先国家补偿救济一部分,然后其余部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以每月或每年支付固定补偿救济的模式进行,具体可以设立专门补偿救济机构和投入专项基金,程序上建立相关制度,把国家和社会补偿标准、比例、方式、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实行,对被害人有异议的,应当有救济途径,如可以申请复议。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支付部分,也可以让社会人士参与,接受社会募捐。在国家和社会救济的同时可以以补偿救济机构的名义对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进行再追偿,这样既解决了受害人的困境,也能适当的使国家获得部分费用。
四、实行被告人家属有限补偿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