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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的道德性——税法不能承受之重

  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税法的惩恶领域时同样如此。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在对违法者规定相应的处罚时并没有考虑税法对他们还要进行一次惩罚,因此,只要他们已经按照罪刑相当的原则对违法者进行了处罚,税法的第二次处罚就一定会导致对违法者处罚过重。对违法者处罚过重不仅仅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从法律责任的效果以及制度的效益来看,过分处罚本身就是一个效益的损失。国家浪费了制度资源,违法者损失了额外的利益。同时,过分处罚不仅达不到教育违法者的目的,还能够激起违法者的报复心理和对法律制度公正性的怀疑。惩罚的目的是弥补国家、社会和他人因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惩戒和教育违法者,使其在将来不再成为违法者或者尽量降低成为违法者的可能性。但过分惩罚却达不到这个目的,国家通过过分惩罚违法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对违法者所造成的伤害则是巨大的,对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宗旨的损害也是巨大的。一旦法律惩罚激起了更多、更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惩罚和违法将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所导致的就是国家、社会和违法者两败俱伤。税法就成了导致这一恶性循环的罪魁祸首之一。
  税法在自己的功能都没有很好地完成的同时,过多地承担其他法律部门的职责,不仅影响了自己本来应当承担的职责,而且给其他法律部门帮了“倒忙”,有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恶果。同时,税法过多考虑道德因素也会对执法产生很多难题。例如,对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就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3]而在税法不考虑道德因素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很容易解决,那就是所得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符合道德准则不是税法考虑的问题,只要有所得就可以征税。【8】
  五、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
  现代税法已经被各种非税收职能压得喘不过气来,急需“减负”。“减负”的目标是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所谓道德中性税法,是指税收立法并不考虑道德因素,仅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税收负担能力是纳税人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承担多少纳税义务的唯一标准。税收负担能力一般以纳税人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所得、财产、消费的多少来衡量。所得多者、财产多者、消费多者,税收负担能力也相对较高。[4]至于该所得或者财产的取得方法并不是判断税收负担能力所要考虑的因素。
  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构建道德中性税法,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收公平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另一方面可以避免道德税法所可能导致的诸多弊端。当然,在道德中性税法充分“减负”以后,有人可能会认为我们也因此失去了一个很好的道德引导制度,对非法所得和国家颁发的奖金同等征税会大大影响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其实不然,税法并不是一个很好的道德调节器,道德的问题更多应当通过教育以及其他法律和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其实,如果想对道德高尚者多给予一些奖励,莫如直接提高其奖金的数量,这样,在征税以后其所获得的奖金数量和当前的免税奖金数量是相同的,受奖励者并未因为征税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但税法和整个社会获得了公平和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税收公平原则得到了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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