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0月1日,美国蒙大纳州的《危险药品税法》生效,该法律对“拥有和储藏危险药品的行为”征税【2】 ,并且明确规定,该税收“只有在任何州或者联邦罚款或者没收制裁执行以后才能征收”【3】 。所征收的税款是蒙大纳州税务局确定的该药品的市场价值的10%,或者是针对该药品所规定的特定数额(例如,每盎司大麻$100,每盎司麻药$250),取较大的一个【4】 。随后在1994年蒙大纳州税务局诉克斯大农场(DEPARTMENT OF REVENUE OF MONTANA v. KURTH RANCH ET AL.)案中,该法律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无效。该法院认为,蒙大纳州的税法实质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罚款,因此,该税法违反了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连续性惩罚的
宪法原则,是无效的。【5】
我国相关法律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已经考虑了该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问题,并且也给予了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处罚,该被处罚企业在以后就不应当再次就该违法行为遭受处罚。但我国《
企业所得税法》对违法企业的滞纳金、罚款、罚金以及没收财物的损失不予扣除,实际上相当于对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又给予了处罚,惩罚的程度超过了企业违法行为本来应当承受的程度。同时,让一个被罚得近于破产的企业和一个有巨额利润的企业缴纳相同的税款,也是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在特定情况下也是无法执行的。【6】 虽然我国《
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尚不致使其违宪无效,但这种制度设计已经涉嫌对违法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应当予以检讨和修正。同时,我国税法的道德性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也应当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与反思。
四、从税收立法的科学性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道德性不仅构成对税收公平原则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违反,对于自身的健康发展也是不利的。在税收仅仅承担筹集财政资金功能的前提下,运用税收公平原则就可以很容易判断税收立法是否合理,而在税法承担多项职能的情况下,税收公平原则只是衡量税收立法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准之一,各种各样的社会政策标准可以很容易对税收公平原则进行修正。在各种社会政策原则和道德准则的冲击下,一项税法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已经很难找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例如,当税收公平原则强调收入多的人应当多纳税的时候,如果该收入多的人是道德高尚的人,那么,他就可以合法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反之,如果该收入低的人是道德上值得谴责的,他就应当多纳税,即使他已经身无分文。
当税法将道德因素纳入自身的评价体系时,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却并未将税法的这种制度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例如,当我国的各项奖励性法律规定对某些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时,并没有将受奖人在税法上所获得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内,这样,当税法对某行为给予税收优惠时,该优惠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以及该制度的成本和效益等问题实际上都没有纳入政策制定者考虑的范围内。因此,如果税法不对受奖励者给予特殊优惠待遇,而将由此多征收的税款用于奖励该受奖者或者其他应当受奖励者,很有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效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