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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的道德性——税法不能承受之重

  税法究竟是否应当具备道德性?如果税法具有浓厚的道德性,会带来哪些问题?下文将从三个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
  二、从税收公平原则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道德性首先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分配财政资金的核心原则,它要求同等状况的人承担相同的税款。现代税法公认的公平原则是量能课税原则,即根据纳税人负担税款能力的大小来分配财政资金。[2](S. 6f.)量能课税原则并不考虑道德因素,一个劳动模范所获得的10万元奖金和一个工人挣得的10万元工资在税收负担能力上是相当的,同样,一个劳动模范获得的10万元奖金和一个小偷盗窃的10万元现金在税收负担能力上也是相当的。税法将道德因素作为确定是否征税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不可避免地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一位科技工作者完成了一项技术发明从而获得国家级奖励和奖金500万元,他的贡献和他所受到的奖励和奖金是相当的。既然他的贡献已经得到了应有的奖励,在其他领域就不应当对其再进行奖励。例如,该科技工作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当和其他违法犯罪者一样接受同等的处罚,丝毫不因为他曾经做出重大贡献而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同样,在税法领域,在公平分配财政资金的领域,他应当和与他具有同等负担能力的人承担相同的税款,不能因为他曾经做出重大贡献而减轻或者免除其纳税义务。如果我们赞同在税法中对他给予特殊照顾,我们又怎么能拒绝在其他法律领域对其给予特殊照顾呢?
  在税法领域,获得5万奖金的科技工作者与冒着生命危险获得5万元工资的矿工具有相同的税收负担能力,而且前者似乎也并不比后者更加“高尚”,如果说前者更值得鼓励,那么后者就不值得鼓励吗?国家既然可以对以生命为代价而换来的血汗钱征税,为什么不能对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做出一些成绩而获得的奖金征税呢?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省部级以上的奖金才能免税,市级政府和县级政府颁发的奖金就不能免税,但获得省级政府或者部委奖金的人就一定比获得市级和县级政府奖金的人更“高尚”吗?显然未必。由此可见,税法的道德属性不仅造成了获奖纳税人和未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也造成了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
  三、从一事不二罚原则看税法的道德性
  税法的惩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均强调对违法者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不能给予两次处罚。《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但规定对违法企业的滞纳金、罚款、罚金以及没收财物的损失不予扣除,实际上就是对企业已经不再拥有的所得征税,相当于对企业进行了经济制裁。对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所规定的“罚款”不能进行僵化、教条主义的理解,而应当把握其精神实质。如果某项制度对纳税人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而且该经济负担的前提是纳税人从事了违法行为,那么,该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经济制裁,也就相当于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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