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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行政证据制度

  六、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5]从审查者的角度来讲,就是据以认定系争事实成立的标准,即在综合当事人举证、推定以及认知基础上,审查者形成心证,认定特定事实成立所必须达到的要求。
  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证据确凿方能维持,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即采证据确凿标准。
  行政复议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亦采证据确凿标准。
  所谓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同案件事实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6]
  证据确凿标准类似于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确凿无疑,消除所有可能的不确定性[7]),该种标准要求极高(仅次于客观真实标准),一般只适用于剥夺生命和自由等重大权益的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和诉讼程序中无此高要求。在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上,各国的证明标准均低于证据确凿标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如美国的实质性证据标准,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d)款规定“…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中或其中为当事人所引证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支持,否则不得科处制裁,发布法规或作出裁定”,该标准类似于证据优势标准;二是自由心证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自由心证标准,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有规定,调查程序之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事件所依据之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之利益之机会。为官署周知之事实以及法律就其存在设有推定者,无须证据。于其他情形,官署应审慎斟酌调查程序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是否已被证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制度尚未实现法制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执法中的相关证据制度缺乏深入研究,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采证到证明标准均处于“自由裁量”状态。在此情况下让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证据确凿标准不仅会在价值取向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而且作为一种“苛求”本身即无实现之可能。事实上,除刑事诉讼仍采证据确凿标准外,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证据确凿标准后退改采“优势证据”标准(作为一项质量标准,反映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8]),这本身即说明了一定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明活动和证据的一种要求,主要是对整个证据链而非单个证据的要求。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只顾单个证据的“三性”而忽视全体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二是不顾实际情况,绝对地排斥“孤证”的证明效力。所谓“孤证”,往往是指整个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的特定部分只有一个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此时应区分情形,如果该孤证是间接证据,则不符合证明要求,需要有相关证据加在佐证;如果该孤证是直接证据,则应作为定案证据,当然可以据以认定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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