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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行政证据制度

  (四)调证
  调证即证据的调取。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在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物或原件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是不得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复议中,根据《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证据的限制问题,复议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从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复议的监督性来看,行政复议亦应遵循“不得调查或补充证据以证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则。[1]
  对执法部门来讲,行政执法中所有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都应当由自己进行收集,行政诉讼中《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被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但现实中,如果执法部门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行政执法中已收集过的证据(如执法部门只掌握复印件,无法获得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允许补证时个别证据执法部门虽然知晓却无法获取,此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三、证据开示与质证
  行政执法中,通过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据以作出有关决定的证据,在听证程序中规定了质证环节。
  行政诉讼中,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证据交换有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对方证据的基础上就特定争点展开集中的交锋,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裁判的准确性,防范证据突袭导致的司法低效。行政诉讼的庭审程序中存在质证环节。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主要是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中,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对书证、物证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显示,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专业人员对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
  行政复议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受制于书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不可能也无必要开展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大规模的证据开示,目前的证据开示仅限于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单方查阅被申请人的证据,是比较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的,唯一的不足是不利于被申请人复议权利的保障,应该允许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证明效力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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