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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行政证据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举证不符合上述一般证据的形式要求的,虽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接收,但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其次,对特殊证据:
  ——涉外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涉港澳台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涉密证据。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对确实涉密的,由法庭决定是否需要出示并质证。一般认为,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不出示,自然也谈不上质证,但这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示,决定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特殊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将不具有证明效力。
  最后,对所有证据,当事人均应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二)补证
  行政诉讼中,仅限于被告补证,补证的范围主要是新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补证事由限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补证期限是一审程序中。
  行政复议对补证并无规定。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来看,显然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补证,即使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此时,鉴于《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前提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必要,被申请人并没有程序上的启动权,如果申请人不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无必要或即使认为有必要但受制于客观条件制约而无法去调查,对被申请人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从公正角度出发,今后立法时应明定允许被申请人补证,这也是行政复议书面审查的必要保障。
  (三)证据的保全
  证据的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由执法部门或法院采取特定措施予以固定或保护的制度。《证据规定》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方法,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方法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操作中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的方式进行。执法部门在诉讼当中,如果发现有关证据可能会灭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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