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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否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

律师是否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


王延祥;谢杰


【全文】
  律师是否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肯定的观点认为,律师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符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要件,私下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否定的观点认为,律师从事的是法律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质上属于自由职业者,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私下收费应当按照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进行行政处罚,不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上述正反意见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因为分析视角存在较大的片面性导致以偏概全。肯定的观点将律师纳入“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忽略了律师执业行为的特殊性,未能正确理解律师主体要件与职务便利要件之间的关系——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不能由律师身份直接推导存在职务便利。否定的观点认识到了前者的不足,但未对律师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收费的行为与谋取利益的内容进行具体考察,亦未对律师收受财物的本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全面分析。
  笔者认为,律师私下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司法认定:(1)律师私下额外收受本方当事人财物,对当事人提供额外、违规或违法服务的,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相关妨碍司法罪的,可以根据相应罪名予以认定。(2)律师私下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本方当事人利益,为对方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损害行为或者谋利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法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修改后的律师法区分情况设定律师私下收取当事人财物的法律后果,应当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性质认定的前置性规范基础。根据律师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私自接受本方当事人财物的,应当根据情节进行行政处罚;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律师收取本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以刑法规范调整,刑法不应越位干预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节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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