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惩罚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在由死者近亲属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情形,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故不能按
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可以考虑死者近亲属的经济状况以及与死者的关系等因素制定妥当的分配方案。
在死者近亲属缺位而由检察机关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情形,则可由检察机关将该项赔偿金交由专门的公益机构用于公益事业。例如,可以根据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目的设立专门的赔偿基金,给那些贫困的、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的死亡受害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提供救济,以缓解他们的经济困难,彰显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那么,如果检察机关是在死者有无近亲属尚不确定的前提下行使的请求权,则一旦死者的近亲属重新出现,则该笔赔偿金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的观点是,由于死者的近亲属为死亡赔偿金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因此,应当赋予其返还请求权。但是,为稳定社会秩序,该项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例如,自检察机关取得该笔赔偿金的两年内),超过这一期限,则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注释】作者简介:田韶华(1969-),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导师。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9页。
“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 “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8页;张新宝:《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8-569页。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张瑞:《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528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