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惩罚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首先应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是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决定的。也许会有人认为,由私人获得惩罚性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正当理由并会导致不当得利;但是,难道由国家获得这笔赔偿金就一定合理吗?事实上,由死者的近亲属获得民事罚金,不仅可以鼓励私人对法律的实现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可以更好地弥补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较为妥当的选择。
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则应赋予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这是由于尽管生命从表面上看属于我们每个人,但“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每个生命与整个社会都具有一种无法割裂的关系,这使得生命的存在不仅维系了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维系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这种关系折射出的是一种法益资源,这种法益并非个体利益,而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应当由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行使该项权利。对此,人们通常会认为最适当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不过,究竟应由哪一个或那些国家机关来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却值得认真思考。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不宜把此项请求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众多,赋予哪些行玫机关以请求权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每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为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死者“维权”的话,不仅导致社会利益的代表混乱,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立法宗旨,也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过度膨涨,危害此种新型救济机制的科学性;其次,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代表社会利益的主体。因为自检察制度出现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此项请求权,如果死者确实没有近亲属,则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但在死者有无近亲属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可由公安部门发出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并无死者的近亲属出现,则检察机关方可行使请求权。
值得说明的是,此处所谓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请求权仅限于“死亡赔偿金”,而不涉及死者近亲属之外的第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如第三人为受害人支出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对于后者,第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予以返还。此处第三人的范围并无限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抑或社会组织等均可行使该项请求权。
(三)惩罚性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本身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惩罚加害行为,而不在于填补死者或其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生命平等原则。虽然人的能力、职业、年龄等各有差异,但就生命本身而言,其价值和意义都是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生命丧失本身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计算上就应当坚持统一的计算标准,即采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在具体计算上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以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同时为避免一刀切所带来的弊端,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变通;其二,惩罚原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还应当体现出其惩罚性的特色,即在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在上述定额的基础上,再增加适当的赔偿额,以达到惩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