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意义
首先,惩罚性死亡赔偿金能够充分实现侵权责任的抑制功能。虽然侵权责任通常通过使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实现,但填补损害显然不是侵权责任唯一的目的和功能,除此之外,抑制(或预防)和惩罚也是侵权责任的重要功能。在这三种功能中,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填补损害是主要功能,而抑制和惩罚则属于次要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对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14]更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必须把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最高的指导理念,损害赔偿应当作为达到加害行为的抑制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运用。 笔者认为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虽然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却是为了抑制加害行为的再度发生而服务的,而惩罚的目的也大抵如此,因此,应当把抑制功能作为侵权责任的首要功能,在填补损害不足以抑制加害行为的情形,则应考虑通过惩罚功能谋求对加害行为的抑制。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由于任何救济措施都无法使已逝去的生命得以恢复,因此,侵权责任的填补损害这一功能实际上已无用武之地,为充分发挥侵权责任的抑制功能,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惩罚性死亡赔偿金能够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一方面,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并非所有不法致人死亡的行为均会受到
刑法上的惩罚,在
刑法不足以发挥惩罚和抑制作用的情形,依靠民事罚抑制加害行为就成为必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已经被课以刑事处罚,但由于现行
刑法对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犯罪并未规定罚金刑,从而单纯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完全实现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惩罚性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赔偿金固然具有惩罚性,但这里所谓的惩罚并非在加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外额外地予以惩罚,而是针对“生命丧失”这一特殊的损害类型而设计的新的责任形式。因此,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加害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并非额外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民法与
刑法同步启动并不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
再次,惩罚性死亡赔偿金能够使死亡赔偿制度更具有正义基础。一方面,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复仇心的满足,而在于通过这种责任方式实现人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并通过惩罚谋求对加害行为的抑制,对社会起到教育作用。因此,该制度是建立在社会正义而并非复仇的基础之上,这使其区别于远古代时代的罚金制度;另一方面,惩罚性的死亡赔偿金有利于充分体现生命平等的价值观念。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加害行为的一种惩罚,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就无须考虑死亡受害人所处的地域、个人职业、收入情况等情况,而可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可以有效地消除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城乡二元标准所带来的弊端。
综上所述,虽然从表面上看,惩罚性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可能会造成
刑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边界的模糊,但从实质观察,该制度却有利于实现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起到保护生命权以及抑制加害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社会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被解释为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