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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

  (三)不能解决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将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死亡受害人可能没有近亲属,这种情况不仅在死者为无名流浪者时会发生,即使在死者的身份确定的情形也会发生(例如,死者为孑然一身的孤寡老人等)。于此情形,由于无人能够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加害人也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正义道德上是说不过去的事情。而即使法院允许民政部门这样的单位提起诉讼,则由于现行死亡赔偿制度是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构建的,民政部门的赔偿请求权也面临着诸多法理上的困窘。
  综上所述,之所以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会成为一个“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生命的丧失,但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却是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构建的,由此导致了所有的赔偿项目均从死者近亲属的角度出发予以设计,这势必造成死者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的难题,同时也使得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存在困难。欲解决上述问题,一个可行的思路是,突破目前单一的死亡赔偿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生命侵权救济机制,即在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之外,把生命丧失本身也作为侵权法的救济对象。由于这一建议与传统侵权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冲突,对它的合理性尚需作更加细致的分析。
  三、问题之厘清:生命丧失之侵权法救济的合理性分析
  (一)生命丧失之侵权法救济的批判
  如前所述,在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侵权法只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提供了相应的救济,而对生命丧失本身的救济则未予以规定。由此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悖论: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每一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且把生命权置于权利的金字塔之巅;另一方面,在生命权遭受侵害时,却不存在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制对其提供救济。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状况?据学者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原因:
  其一,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所体现之人格利益与财产权所体现之财产利益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不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而后者则可。[5]因此,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
  其二,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而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决定了任何赔偿都不可能使已逝去的生命得以恢复,民法也就无必要也无可能作出对死者进行赔偿的制度安排。[6]
  其三,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7]
  上述理由看起来如此不可动摇,以至于学者无奈地认为,“在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私法对生命本体的救济则是无能为力的。”并劝慰民法学者“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8]
  (二)生命丧失之侵权法救济的合理性之辩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相反,笔者认为,侵权法应当为生命的丧失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行为是一种在法律上应受谴责的行为,法律对其谴责的直接表现,就是责任的施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作为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加害人显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就会形成这样一种显失均衡的状况:即在加害人仅造成他人伤害时尚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在造成比伤害更为严重的死亡的情形却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有悖法理。也许有人认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形,加害人通常要承担刑事责任,这足以弥补民事责任欠缺导致的不足。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并非所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均会构成犯罪。这样,在加害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如果民事责任缺位的话,就会造成“死了白死”这样有悖社会正义的结果;另一方面,即使加害行为构成犯罪,则由于该行为同时构成侵权,那么,此种情形应当构成责任的聚合,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由于两种责任的目的并不相同,因此彼此之间并不能相互取代。毕竟,“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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