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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

  二、问题之所在: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我国《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问题规定得极为简陋,但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依该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情形,死亡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受害人死亡前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与之前的法律规定相比,上述规定扩大了死亡赔偿的范围,提高了死亡赔偿的金额,凸显了司法界对生命权的重视。然而,在司法实践的检验中,该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所面临的理论上的困境也日渐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难以合理界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29条对其计算标准则设有明文。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学者多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以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至于其是对何人、何种财产损害的赔偿,学者之间尚未能达成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死者预期收入损失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即死者本可以正常生存的年岁)内收入损失的赔偿。该项请求权系死者在生前取得,而于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1]该观点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界定为死者本人,这种理解存在重大的逻辑问题。因为受害人一旦死亡,他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可能遭受损害,也不可能取得赔偿请求权;即使认为该项请求权系死者在生前取得,则一个活着的人如何能取得对自己死后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虽然有学者从法技术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一人格代位说”[2]等学说试图对该项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作一个恰当的说明,但逻辑上的难题依然存在。正如日本学者末弘严太郎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大体上试图承认不使用难度很高的技巧就无法说明结果的做法,恰恰说明其本身存在的错误。”
  (2)继承利益丧失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因为受害人的不当死亡会导致其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而这些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未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这种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3]该观点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其实质是将死者正常死亡之前的法定继承人置于一个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但我们知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定继承人实际上并没有“权利”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他只是处于一个可以期待继承遗产的地位,但由于这种地位极易遭到被继承人的毁灭而过于脆弱(因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行为随时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所谓的“期待继承利益”也就因其过于臆测和不确定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继承人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就使得原本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仅仅因为加害行为的介入就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状态,难谓妥当。此外,如果依此观点,还会出现当死者为子女时,由双亲继承如果死者能够正常生活下去的话本应没有继承机会的利益(因为双亲一般早于子女去世)那样的怪现象。因此,该说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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