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
田韶华
【摘要】我国侵权法上,死亡赔偿制度系以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而对受害人生命的丧失则未提供任何救济措施。这不仅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难以界定,同时也无法解决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问题。我国应当把“生命的丧失”本身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加害人应对此承担惩罚性死亡赔偿金的责任。
【关键词】生命权 死亡赔偿制度 惩罚性死亡赔偿金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我国连续发生了几起民政部门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流浪者向肇事者索赔的案件,一时间引起了媒体和学者的广泛重视:
2006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将3名肇事司机和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为两个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索赔死亡赔偿金3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维权诉求。
2006年5月,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者维权,要求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法院判令两被告分别赔偿54656.77元和10万元,并同时规定这两笔钱由救助站予以保管,如果5年内死者亲属仍然没有出现,将依法上缴国库。
2006年9月,湖北省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流浪者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62000元,其中2000元系为流浪汉支付的丧葬费用,6万元赔偿款则作为专账专户保存一定年限后方可使用,而且用途必须是公益事业。
相似的案情,不同的结果,这反映出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确,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民政部门并无资格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此而言,高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无道理。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难道在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加害人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吗?果真如此,受害人岂不“死了白死”?这种结论显然有悖法理和情理。相比之下,临湘案和宜昌案的处理结果更能被人们所接受。但这种看似“合理”的结果之下所隐含的法理漏洞却不容忽视。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虽对救助站提出的要求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但却规定救助站对这笔赔偿金只能代为保管(为死者的近亲属),而并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意味着救助站实际上是在“代”死者的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里的问题在于:其一,如果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存在的话,其是否行使赔偿请求权是他们的自由,而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强行代之“维权”是否有过份干预私权之嫌?其二,法院判决加害人需支付死亡赔偿金,但依学界通说,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那么,如果经查实死者的确没有近亲属的话,或者说死者的近亲属提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话,则救助站提起诉讼的理由又当作如何解释?其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索要的死亡赔偿金又当作如何处理?其三,既然死者身份不明,则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依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其四,如果说民政部门可以为无名流浪汉维权的话,是否意味着交警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等都可以在处理相关人身伤亡事故中为无名死亡受害人维权?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无法从法院的裁判书中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而事实上,在现行法律及理论的框架之内也很难对临湘案的判决结果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这样,对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相关理论予以重新检讨就成为必要。在笔者看来,此类案件折射出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存在的一个较大的缺陷:即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是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予以构建的,而生命丧失本身则未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之内。这直接导致了在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及理论予以分析检讨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构想,并在此基础上对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问题提出自已的若干粗浅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