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机会丧失理论作为一种对机会利益予以救济的学说,它的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属可采。
三、机会丧失理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机会丧失理论主要被运用于英美法系以及法国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但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这一理论在各国的适用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下面,笔者仅对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法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中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情况作一比较分析。
(一)英国法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机会丧失理论主要被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丧失合同约定的获利机会
在英国,最早出现机会损失的案件是1911年的Chaplin v. Hic[12]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选美比赛,并成为入选的50名之一。依据比赛规则,被告将对50名入选者进行面试,并从挑选12个优胜者,奖项为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表演合同。但被告违约未通告原告面试,原告最终未能成为12名名优胜者之一。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获奖机会的丧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100英磅。此类案例属于机会丧失理论适用的典型情形:即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立,该理论只是用来来计算赔偿金的数额。除此之外,英国法还在更为复杂的侵权法领域适用这一理论。
其二,丧失避免未来损害发生的机会
英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把损害分为两种,即过去的损害和未来的损害。前者指在审判前(或确定赔偿数额前)已经确定发生的损害,后者则包括两种,一是建立在未来不确定事实之上的损害。例如,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膝盖受伤,该伤日后有引发关节炎的可能性;二是建立在假设事实之上的未来损害。例如,如果没有因加害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有可能在未来获得劳动收入,或者有可能因职务晋升而增加经济收入等。英国司法实践对这两种损害的态度是不同的。对于过去已经发生的损害,法官必须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判断,只有在损害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形,才能够得到赔偿;而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法官则必须对原告具有的将会发生某项结果的可能性予以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13]据此,即使未来损害的发生并非极有可能(即发生的可能性低于50%),受害人仍可以就避免该损害发生的机会的丧失要求损害赔偿。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机会丧失理论经常被用来评估受害人在将来可能获得经济收入的机会的价值,即依受害人在加害行为发生时收入水平计算出其在将来本可能获得的收入,然后再扣除可能因病或其他变故而不能获得该收入的可能性;[14]或者用来评估避免未来特定损害发生的机会的价值。例如,在前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膝盖受伤的案例中,若原告日后因此患有关炎节的机率为30%,则被告需对原告丧失的避免未来损害发生的30%的机会予以赔偿。
其三,丧失过去获得纯粹经济利益的机会
如前所述,英国法对发生在过去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机会丧失理论,但是,如果这一损害是由于机会丧失导致的经济损失,英国司法实践通常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允许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最典型的,是在信息服务提供者(如律师)未能提供适当的建议或服务,导致当事人丧失获得较佳结果的机会的情形。例如,在英国1995年的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15]一案中,原告欲收购甲的公司,但由于其聘请的律师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甲对公司不存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在收购公司之后,因公司存在巨额债务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法官认为,如果被告律师提供了正确的建议,原告将会有机会得到甲公司提供的担保,这将避免其在今后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这一机会是实质性(substaantial)的,而不是臆想的(speculative),因此,原告有权针对该机会的价值得到赔偿;再如,在2000年的Harrison v. Bloom Camillin[16]一案中,法官同样依机会丧失理论对原告因被告律师的过失而遭受的胜诉机会的丧失予以了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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