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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对此,笔者认为,完全否认独立审计准则在认定会计师过错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判断会计师是否存在执业过错的标准是职业标准,而并非个人标准,审计准则作为会计专业团体公认的一般标准,恰恰是职业标准的规范化,理应成为会计师过错的判断标准。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审计准则是会计师注意义务的基础,法官完全否认审计准则的做法并不可取。但同时,承认审计准则的地位并不意味着职业标准或合理注意标准在会计师执业过错的判断中将失去作用。实际上,由于审计准则中对会计师的要求并不都是客观的规定,也有一些主观方面的要求,例如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样本的选取“应当根据不同的要求,运用不同的方法”(第9条),对信赖不足风险和误拒风险“应当予以特别的关注”(第14条)等,而在判断会计师是否已尽到了“特别的关注”,是否采取了正确的抽样方法时,仅仅依靠技术层面的东西是解决不了的,此时,仍需要采取职业标准或合理注意标准对会计师是否存在执业过错予以判断。
  三、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即会计师应对多大范围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范围,即会计师应对何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关系到会计师的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是会计师责任中的重点问题。
  (一)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会计师责任中的赔偿权利人包括两大类,一是委托会计师提供会计服务的委托人;二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前者的范围是特定的,在认定上不存在任何问题,笔者在此不予探讨。而后者则存在认定上的模糊性,有必要予以分析。何谓利害关系人?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而言,其应当是指委托人之外的、因信赖会计师提供的不实信息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一范围无疑是庞大的,因为基于会计师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有可能在同一时间为不特定的人基于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如果不对这一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则正如美国Cardozo法官在1931年的Ultramares v. Touche Niven & Co(255 NY 170 (1931))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将会使会计师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对不特定的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这将不适当地增加会计师的执业风险,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将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下面,笔者针对我国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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