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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现代化历程中的三个误区

  在思想文化领域,许多政治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如胡汉民、江庸、胡长清、张知本、杨开道等,多主张法律的“社会本位”。如北洋政府司法总长江庸在评价前清民律草案时指出,前案“偏重个人利益,现在社会情状变迁,非更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不足以应时势之需求。” [6]民国南京政权时代的学者们更是普遍认为,社会已经是限制权利的时代,只有社会利益才是法律架构之中心。
  时至今日,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出现明显的因空乏的“社会利益”而擅夺主体私权的武断行为,但少数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往往存有“职权本位”、“行业本位”、“集团本位”意识,在行使国家权力或控制某些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时,还时常会援用自清末民初民法现代化初期即已确立的“社会本位”观念,来随意解释“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把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其它社会主体。特别是当所有权行使与所有权外在限制(强制)要求产生矛盾时(如居民房屋拆迁、征收等纠纷中),部分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则可能会片面实行所有权强制,而损害所有权人利益。这种限制或剥夺权利主体的不动产权益现象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还具有普遍性。应当说,造成这些不良现象与我国民法现代化初期便倡导的“社会本位”观念有密切关联。
  二、误区之二:始终未能摆脱“国家本位主义”的阴影
  传统经济和政治体制形成的“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观念,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思维观念和行动。国家本位主义对当今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民法中国家财产的特别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国家特权。当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多地偏向于国家财产利益。这种偏向具体表现有:一是赋予国家广泛的财产所有权。如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体制时,因为担心国有财产的流失而设置的“法人财产权”;无主财产的国家原始取得规则;遗产的先税规则、代管财产的先税规则,等等。二是对私人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和权利客体进行限制。如国家所有权被侵夺不受时效限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无效认定。三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国家推崇的“社会利益”,限制甚至剥夺私人财产权利。如为了社会弱者利益,否定土地上的债权人抵押权;合同法为民工利益赋予承包商债的“优先权”。
  在传统中国社会,国家本位主义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原因:一是土地的君主所有或少数人所有。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生产资源为少数人所控制,使得君主及地主阶级由拥有经济的控制权发展到拥有政治、文化、社会交往的管领权,进而造就了以君主为中心的国家利益的核心地位。琼斯认为,东方专制主义及王权中心的确立,与君主土地所有权密切关联,君主所有权使得专制对产品拥有庞大而无限的权益,人们不可能组成任何真正独立自主的关于土地的团体,因此,在亚洲无法生存的作为政治势力发动机的城市,在专制君主下面的社会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改变君主的权力。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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