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假设一下,如果许霆在第1次取款发现ATM机故障后,产生犯意,进而故意继续实施了170次,但取得款项后(盗窃已既遂),他心理状态又发生改变,良知战胜了邪念,于是在银行发觉前,及时通知并归还了银行。
试问,这种情况下,还会因为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还钱只算自首,来追究其盗窃金融机构的罪吗?
本案过多地被人们复杂化,其实本并没有想象的复杂:
许霆利用ATM机故障超出存款余额向银行“多要”,银行通过ATM机错误地超出存款余额向许霆“多给”,ATM机出钞后,许霆又“白拿”(试想:如果在出钞后,许霆不拿也不管就走了而被别人拿了,许霆是共犯吗?),明显这一阶段,许霆是通过不道德的行为取得不当得利。
取得巨额款项后,许霆逃匿,到案后仍不退还,这一阶段,其行为就是侵占的犯罪行为。
五、结语
我们知道侵占罪的刑罚要远比盗窃罪轻,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最高为死刑。将本案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的原因,我想除了法理认识上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惯性思维:在我国,不管是刑事还是民事,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对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保护,除了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外,还由于金融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国家财产、国家利益。当然这无可厚非,但不能以此忽视和牺牲公民的权益,不分情况,一味讲求从严、从重。生怕用轻刑不足以保护银行,为什么侵占罪能调整的行为偏要以盗窃罪来处理呢?因为保护的是银行。
从司法实务角度看,由于本案两个关键问题: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在
刑法条文未作定义,对此亦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裁判水平和办案艺术是一个考验,需要法官发挥好在个案处理中的裁判解释权(或称审判解释权)。现代
刑法的基本品格是谦抑,讲求能不用刑尽量不用刑,能用轻刑则尽量不用重刑。而对于本案,属于能以侵占罪调整的社会关系却用盗窃罪来严惩,显然不符合
刑法谦抑原则,也不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内在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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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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