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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

  笔者法院的在本案中的理论、思维,没有与时俱进,对时代和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无视理论界的新成果,落后于时代的判决,必然受到质疑。再者对于“代为保管”并无法定解释,完全依靠审判人员的裁判解释,审判人员采用多数人赞同的广义说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据广义说来解释“代为保管”,即不当得利应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有人认为:许霆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是主动追求利益而不是被动得到利益,故而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11] “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12]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13]也未将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要件,因此,受益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
  许霆在本案中的行为,包括两个:
  一是取得款项(不当得利)的行为。许霆取得款项后,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在返还不当得利前,许霆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此时款项的性质是保管物。
  二是得款后拒不退还的行为。许霆在案发后逃匿一年多,到案后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归还款项的行为,乃至在审判期间还在观望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决定还款,因此可以认定为拒不退还,并且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此时款项的性质是赃款。[14]
  四、对本案盗窃论者的一点质问
  ATM机故障表现为两个:一是“错给”(给付错误),未正确核算存款余额与取款额,超出存款余额“错给”许霆款项;二是“错记”(记帐错误),付出1000元只在帐上扣款1元,这是银行内部的帐上回款过程。前者是银行对客户的实际付款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霆是没有合法根据地“拿进款项”,后者是银行内部的帐上回款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表现为许霆在被动地“付出款项”。
  如果定为盗窃罪,那么许霆在拿取银行通过ATM机超出存款余额而错给的款项时,也即许霆在实际占有款项时,盗窃就既遂。从盗窃的特征看,盗窃的结果是行为人得到财物,而不是行为人付出财物,因此,盗窃只能发生银行实际付款过程中。至于ATM机记帐错误,一方面它是银行内部行为,非许霆所能控制,另一方面,它表现为许霆在被动地“付出款项”,因此,在记账回款过程中,不可能存在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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