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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

  三、本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达到一定程度,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都具有刑罚处罚的可能性。本案中,许霆明知银行ATM机存在技术故障,取得额外款项将侵害银行的所有权,但仍实施取款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取款”171次,并在案发后逃匿一年多,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到案后直到本案重审宣判,许霆没有主动退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所有权,且数额达17万余元,因此,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要将这种具有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条件是行为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否则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该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
  对于该法条有两种学理解释,产生两种解释的根源在于人们对如何界定“代为保管”存在分歧——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观点。
  1、依狭义说来解释
  狭义说主张对保管作严格的限制解释,代为保管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前提。如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⑦]代为保管是“是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⑧]。
  依狭义说来理解侵占罪法条,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只限定为三种,即(1)有明确委托关系而保管的他人财物,(2)遗忘物,(3)埋藏物。
  2、依广义说来解释
  广义说认为不应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代为保管”,“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委托保管关系,还应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的他人财物的情况。如“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⑨]
  依广义说来理解侵占罪法条,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局限于基于委托关系而保管的他人财物,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如租赁、借用、担保、承揽、运输、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原因而持有管理的他人财物。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对财产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不断提出新要求,鉴于我国国情和国外侵占罪立法的现状和趋势。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广义说。
  法院重审时认为:“被告人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银行放在自动柜员机用于经营的资金,该资金既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不是银行委托许霆代为保管的财物,故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⑩]显然,法院是持狭义说观点来审理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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