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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与学术风气之关系

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与学术风气之关系


韩树峰


【全文】
  学界谈及魏晋法律,无不将儒家化视为其主要特点之一。“法律儒家化”可以称之为“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果从法律形式即体例方面进行观察,可以说,魏晋法律与儒学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具有浓厚的名理学和玄学色彩,对此,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的玄学化”(包括名理学)。玄学对魏晋法律的影响,学界并非没有涉及,但是,学者关注的重点在于玄学与律学的关系,其与法律体例关系如何似未曾有人措意。至于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发展,学界论述甚多,但对新体例何以出现在此时,或者说新体例出现的原因未做解释。有鉴于此,本文从当时的文化与学术角度入手,探讨新体例出现的动因,藉此反映在魏晋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名理学与玄学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之功。
  魏明帝时期,刘劭等人制定了《新律》十八篇,这次制定的《新律》以汉《九章律》为基础,但较诸《九章律》在体例方面变化巨大。具体而言,变化如下:首先,对《九章律》中的《具律》进行处理。第一,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第二,调整《具律》(即《刑名律》)的位置,由律中调至律首;第三,增删《具律》的内容,如原有的“出卖呈”即“出卖之法式”被剔除,而将“罪条例”及三十七种罪名全部归入《刑名律》。其次,增删析分具体律目,分门别类,将汉律九章调整为《新律》十八篇。西晋制定的《泰始律》在体例方面对《新律》的改动并不太大,比较显著的变化是,在保留《刑名律》原名的基础上,又从中析分出《法例律》。前者规定罪刑的类别、轻重及科刑加减的方法,后者则规定篇章律条的文例;另外,对《新律》篇名有增有删,且总篇数由十八篇上升为二十篇。综合来看,魏律对晋律的影响远胜汉律,因为魏律对汉律所作的最大变革即改《具律》为《刑名》,并将其置于律首,完全为晋律所继承,《泰始律》从《刑名律》中析分出《法例律》,并不是对曹魏改革汉律的否定,恰恰是在此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新律》与《九章律》在体例上的不同是本质的不同,而《泰始律》与《新律》的不同只是程度的不同。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而言,《九章律》独成体例,《新律》、《泰始律》则属另外一个体例,单就体例而言,魏、晋法律未尝不可以等同视之。刘劭对《具律》包含的具体条文也进行了调整,这一改革是在将《具律》视为刑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刘劭制定《新律》,进一步充实了《具律》的内容,将死刑、髡刑、完刑、作刑、罚金、杂抵罪等所有罪名全部归入《具律》中,其概括性较之汉《具律》大大加强。同时将“出卖呈”等与刑法原则无关的条文析出,归入其他篇目。为使篇名与内容相符,刘劭又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经过以上调整,《刑名律》真正具有了刑法总则的性质,在《新律》中,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统率全篇的作用,这一变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体例。总括上述,刘劭、贾充等魏晋时代的法学家,在制定《新律》、《泰始律》时,有两个追求目标:第一,置于律首的篇目是统率全律的纲领,应高度概括、抽象,其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贯彻全律始终。第二,篇目与具体内容应做到名实相符。这里的问题是:他们为什么对《刑名律》、《法例律》有如此独到的认识?他们为什么能够做到篇目和内容的名实相符?这样的体例结构是在怎样的思想原则下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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