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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

  此外,善意取得均只能适用于个案中,是否满足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也只能从个案本身来判断,因此,所谓无权处分在个案中为无偿,综合考虑处分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可能实质上为有偿的情形,虽在实践中也可能发生,但不应影响无偿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这一一般性结论的正确性。
  关于占有脱离物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与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我国台湾民法第949、950条、951条都作了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条文的共性内容为:1、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或适用善意取得受限制,原所有者可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其物,学者称此为动产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例外;2、货币 [11]与无记名证券即便为占有脱离物,也能不受影响地构成善意取得,学者称此为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例外之例外;3、通过拍卖或者市场或者专营该类货物的商人处取得动产时,原所有者除非向受让人偿还其所支付价金,不得要求返还原物,学者称此为有偿回复制度。笔者认为,透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之民法关于占有脱离物能否善意取得问题之考察,我们足以感受到立法者极力平衡原所有者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深厚情结,更能注意到立法者对善意取得实质认识的未见深刻和逻辑把握上一贯性的欠缺。如同笔者在文中已经阐明的观点,善意取得的精神实质,是将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风险,分配给原所有者承担。从大陆法系立法规定(之形式)来看,占有脱离物在善意取得问题上遭遇了法律的“另类待遇”,除非(货币与)无记名证券,占有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者可在除斥期间内追回其物。但从实质上看《,德国民法典》肯定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此一规定,并非学者们所谓的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例外(指占有脱离物不发生善意取得)之例外,而是表明《德国民法典》最终并没有将占有脱离物作为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例外,如果说有例外,也不是“例外”地排除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而是“例外”地为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确立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并使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举证单纯化,即受让人只能通过系基于公开拍卖而受让之事实来证明自身在主观上的善意。《法国民法典》等虽未如同《德国民法典》那样规定通过公开拍卖受让之占有脱离物可善意取得,但毕竟也规定原所有者对此等物只能有偿回复。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这些民法典,原所有者有偿回复时所偿还的,就是受让人受让该物时所支付的价金。而既然受让人支出的价金获得了补偿,也就意味着即便物被原所有者追回,其也没有遭遇太大的损失。与此相反,与其说原所有者支付价金“追回”自己之物,勿宁说是支付价金“买回”了自己之物,而支付价金“买回”自身之物本来就是不正常的。故至少就物之价金风险而言 [12],法律仍然将其分配给了原所有者,由原所有者去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价金。就善意取得的精神实质而言,受让人形式上没有善意取得,实质上已经“善意取得”了。只不过,在立法者的心目中(甚至是潜意识中),占有脱离物特别是盗窃物,不仅关涉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更关乎社会的善良风俗,为了表达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立法在形式上不能不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但无论怎么说,这种区分只有道德宣示上的作用,而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并无影响,至少并无实质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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